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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罗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隆旭。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罗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双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军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周某及周某、罗某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蒋隆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19时许,二原告之女周某凤从广东务工回家,由于时间较晚江村码头没有渡船过河,周某凤便沿江村渔场至仙人岩的公路行至仙人岩钢索吊桥,并打电话通知其母即原告罗某来接自己,随后,周某凤便从桥上由西往东通过,罗某接到电话后行至吊桥的东桥头迎接,当周某凤行至钢索桥第二根吊索与第三根吊索之间时,因第二根吊索与第三根吊索之间尚有几块桥板未铺设完整,周某凤便从桥上坠落至桥下,事后,周某凤被送往江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另查明,事发时该钢索吊桥两侧的护栏未安装,吊桥尚未竣工交付使用。被告在该钢索吊桥的西桥头的北侧桥墩上张贴了禁止通行的告示,但曾有行人通过。被告施工人员离开施工现场后未安排值守人员值班。周某凤系农村居民,未婚,原告周某现年53岁,原告罗某现年49岁。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丧某为13,004元。根据上述计算标准,周某凤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为4,910元/年×20年=98,200元,2、丧某为13,004元。共计111,204元。

原判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在施工现场张贴了禁止通行的告示,但既未在桥头设置障碍阻止行人通过,又未安排人员在桥头值守,管理措施不力,是导致周某凤从桥上坠下身亡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应承担本案60%的赔偿责任(11,1204元×60%=66,722.4元)。周某凤到达吊桥后,应当观察到吊桥的护栏尚未安装,从桥上通行存在重大危险,且其家人明知吊桥尚未竣工却未对周某凤从桥上通过的行为予以阻止,是导致周某凤从桥上坠下身亡的另一原因。故周某风应对该事故承担40%的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抢救费1,000元、事故处理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此外,周某凤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酌情考虑赔偿3,000元。关于本案是一般侵权还是特殊侵权的问题,被告提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案中,被告施工的吊桥尚未竣工,尚不属于通行的道路,亦不是公共场所,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抚慰金共计69,722.4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告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5元,原告周某、罗某负担1,535元。

宣判后,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周某凤从桥上坠落而死缺少证据证实;二、即便周某凤是从桥上坠落而死,因上诉人已尽到警示义务亦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周某、罗某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周某、罗某提供了一份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周某凤是从吊桥上掉下来摔死的。

上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此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周某凤是否从桥上掉下去,只有自然人能证明,而村X组织不能证明此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虽然村委会不是能够感知事物的自然人,但该证据村委会是根据事实的基本情况和村民的感知所出具的情况证明,故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由于本案周某凤事发时间在夜晚,且地点较偏僻,现场除了被上诉人罗某之外,没有目击证人。且为了及时抢救周某凤,事发现场无法完好保存。在此情境下要求被上诉人举出全面完整的证据以证实周某凤从桥下坠落致死不切实际。但本案事发之后报案、抢救等情节自然,且有江村X村委会所根据事后现场和工作人员及群众感知所出具的证明,以及周某明等人的证词,可以证实周某凤确系是从桥下坠落致死,且上诉人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反证周某凤不是从桥下坠落致死的,故周某凤从桥上坠落致死的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应予认定。二、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未对施工现场实施封闭管理,其虽然在施工现场张贴了禁止通行的告示,但既未在桥头设置障碍阻止行人通过,又未安排人员在桥头值守,且该告示不醒目,在夜晚无法起到告示作用,故上诉人管理措施不到位,是导致周某凤从桥上坠下身亡的重要原因。另一审在只考虑3,000元精神抚慰金的情况下,将责任划分比例适当向原审原告方倾斜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拟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海南军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军杰

审判员黄雪云

审判决禹楚丹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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