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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张xx,女,1957年出生。

诉讼代理人杨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皮xx。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9月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0日经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马xx,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以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诉讼代理人杨xx、皮xx,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xx、马xx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xx在北干道xx小区西出口附近,因家庭纠纷引发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张xx面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x.06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2人共计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三人共计34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共计152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0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部分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的诉讼代理人杨xx认为王某某犯罪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大,不能如实供述,没有悔罪表现,应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被告人有正当防卫的性质,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xx在新乡市北干道xx小区西出口附近,因家庭纠纷引发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用拳头将张xx面部打伤。经新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xx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住院治疗三次共34天,花费医疗费x.06元,误工费447.77元(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共计住院34天),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906.67元(按市护工工资标准800元/月),交通费600元,合计x.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2010年8月19日(新)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张xx损伤程度系轻伤的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2010年7月22日7时35分,值班民警接指挥中心指令,郊委路东兴烩面馆附近有人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将王某某带回公安机关的事实。

4、病历证实被害人张xx受伤后在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0年7月28日至8月6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又于2010年8月23日至9月9日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杨一x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X号照片即是犯罪嫌疑人王某某。

6、证人韩一x的证言称,2010年7月22日上午7时许,我和韩二x、韩三x、王某某、王xx来到位于新乡市xx的高一x的大姐家,我家人开始抱孩子,高一x家人不让抱,双方发生撕扯,后来我们从小区出来来到郊委路上,王xx和韩三x已抱孩子走过了,我和王某某在最后,高一x家的人赶来不让我们走,高一x的母亲张xx趴在王某某的左胳膊上咬了一口,王某某用右拳朝张xx抡了一下,打在了张xx的脸上,张xx随后倒在地上。

7、证人高二x的证言称,今天早晨7时,我在我姐家客房睡觉,听见客厅有吵闹声音,就起床来到客厅看见我哥高三x的岳父领着七、八个30多岁的男子和一名50岁左右的女人正在和我姐夫撕拽,我嫂韩三x跑进我母亲的房间把她自己的女儿抱走了,我和母亲就赶紧下楼,我哥岳父带去的那名50岁的妇女和一个30多岁穿白色短袖的男子在路边拦出租车,我妈拉住那名男子,然后两人撕拽在一起,那名男子用拳夯了我妈鼻梁两下,我妈就倒在了地上,这名男子当时夯了我脸一下,我抓了他脖子一下。

8、证人高四x的证言称,2010年7月22日早晨6点50分许,我母亲开门准备下楼时,有一伙人冲进我家,将我拽倒在地上,他们将我侄女抢走向外跑,当我追上去就看见那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在和我母亲推搡,他把我母亲打倒在地,我就跑过去,后来双方就没再动手。

9、证人杨一x的证言称,2010年7月22日凌晨8时左右,我在家听见楼上住户有吵闹打斗的声音,我出门看见七楼住户高四x的弟媳韩三x抱着自己的孩子急匆匆地下楼,接着我看见高四x的母亲和妹妹也从楼上追了下来,高四x光着脚也下来了,我就跟着她下楼跑到小区西出口,看见高四x的母亲站在一辆红色出租车后门处,透过后车窗玻璃拽着一个30多岁的男子,旁边还站着高四x的妹妹和另一个50多岁的妇女,那个男子后来从车上下来,用拳朝着高四x母亲鼻梁上夯了两下,高四x的母亲随即倒在地上。

10、证人贾xx的证言称,那天清早7时,我和保安马一x在xx西出口门岗值班,当时一个小区女业主来到门岗,说自己的孩子被人抱走了,我和马一x就赶紧到小区巡逻查找,后来我和马一x就步行赶到了陵园小学,在马路对面看见一个50多岁的妇女用手拉着一个30多岁男子的胳膊,现场还有两名女子,一个50多岁、另一个20多岁,接着我看见那名男子用拳朝那名拦着他的妇女鼻梁处夯了两拳,那名妇女倒在了地上,我和马一x赶了过去打了110。我没有看见有人咬那名男子的手臂,不过我看见那名男子的胳膊有被咬的痕迹。

11、证人马二x的证言称,当天早8点左右,我开车路过市X路陵园小学附近,路边有一个50多岁妇女和一个30多岁的男子拦车,两人上了车,这时一个50多岁的妇女站在车前面不让车走,那名男子拉开车门下了车,和拦车的那个妇女走到了车前,两人开始撕拽,当时旁边又过来一个20多岁的女孩,抓了那名男子脖子一下,那个拦车的女的好象用嘴咬住了那名男子的胳膊,那名男子用胳膊朝这名妇女的面部抡了一下,那名妇女倒在了地上,我就开车走了。

12、被害人张xx的陈述称,2010年7月22日7时多,我抱着孙女准备下楼,刚打开房门,门外进来七八个男的和一个50岁左右的女子,我见状就赶紧跑进房间里,这些人也跟着我进了房间,其中有我儿媳韩三x,她从我怀里将自己的女儿夺过去,然后这些人就走了,这些人中我认识韩三x的父亲。我和三女儿高二x就下楼找他们,当走到郊委路北头东兴烩面馆旁边,看见那个50岁的妇女和一个30多岁穿白色短袖衬衣的男子在路边拦出租车准备离开,我上前拦住那个男子,他用拳头夯了我左眼一下,又夯了我鼻子一拳,我当时就倒在了地上不知道了,后来我才知道他是韩三x的表哥,叫王某某。

1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称,2010年7月22日7时许,我同我妈韩一x在牧野区xx西门等我表妹xx,我们四人碰头后到xx号楼向xx的婆婆索要小孩。当我们三人到xx院内时,已不见xx和她的孩子,我们三人准备坐出租车离开,小孩的奶奶还有两位年轻女子追上来,小孩的奶奶将头伸进出租车内去拉我妈下车,我当时为了摆脱他们,用力将小孩的奶奶弄倒在地,我用右手拳头向小孩奶奶鼻梁骨处打了二拳,小孩奶奶倒在地上,后脑碰到地面而流血。

1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提供的住院病历三份、住院费用明细单三份、医疗费票据7张、交通费120张、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证实张xx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费用情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王某某除应赔偿被害人张xx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和误工费等,还应按规定赔偿被害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20元(按30元/天,计算34天),营养费340元(按10元/天,计算34天),合计1360元,共计x.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除负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代理人陈述的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经济损失人民币x.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张建强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赵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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