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温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9年10月3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没有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郑某来到永嘉县X镇X街XX号出租房,用T型撬棒撬门入室行窃,正在室内盗窃时被回家的被害人毛某甲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甲、毛某乙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能够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某和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