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郭XX(系原告朋友),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被告沈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叶XX诉被告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华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X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XX诉称,自女儿出生后,被告不尽一个母亲、妻子、媳妇应有的家庭责任,不分昼夜休闲娱乐在外。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对原告不真诚相待,生活上追求高消费,双方无法沟通,造成婚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
被告沈X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亦好。被告勤俭持家,对家庭已尽责。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有争执,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现提出离婚系其有外遇。现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X年X月22日生育一女,名叶XX。双方在恋爱期间关系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发生,原告遂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要求,被告则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并无原则性矛盾,且夫妻感情亦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现被告恳请和好,作为原告应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今后能彼此尊重,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秦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