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黄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6年2月16日在美国弗吉尼亚亚利山大市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从小生活、成长的环境迥然不同,双方性格有较大差异,导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为此,被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区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因双方就子女抚养及在上海的财产分割存有分歧,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区法院遂作出离婚暂准判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将原、被告名下的本市X路X号X室房产判归其所有,并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名下的汽车一辆。
被告周某辩称,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16日在美国弗吉尼亚亚利山大市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区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但双方未就子女抚养及在上海的财产分割达成协议,故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区法院作出暂准离婚判令。
另查,本市X路X号X室房屋系原、被告名下共有房产,该房于2005年3月29日被设定抵押权,权利人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浦西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上述房产目前价值为人民币12,000,000元。经清点,双方当事人确认现在上述房产中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转角布艺沙发一套、玻璃茶几一只、日立牌42英寸液晶电视机两台、健伍牌组合音响一套、步步高牌DVD一台、索尼牌DVD一台、三菱牌录像机一台,B&W牌环绕音响一套、雅玛哈牌钢琴一架、玄关木台一张、玻璃餐桌一张、木制靠椅六把、藤椅四把、x牌三门冰箱一台、x牌微波炉一台、伊莱克斯牌电烤箱一台、REX牌煤气灶具一只、x牌抽油烟机一只、SMEG牌洗碗机一只、咖啡机一只、面包拌面器一只、松下牌电饭煲一只、羊毛地毯一块、麻制地毯一块、大理石书桌一张、戴尔牌电脑一台、佳能牌传真机一台、GE牌洗衣机一台、GE牌烘干机一台、美的牌除湿机一只、三菱牌除湿机一只、亚都牌除湿机两只、东芝牌背投电视机一台、松下牌VCD一台、松下牌卡拉OK机一台、菲利浦牌小音响两只、150厘米床一张、床头柜两只(保姆房)、梳妆台一张、装饰画一幅、科龙牌落地扇一台、三人布艺沙发一只、皮制靠椅一把、GE牌双门冰箱一台、松下牌25英寸电视机一台、IP电视机机顶盒一只、木制家俱一套、200厘米床一张、床头柜两只(主卧室)、十二箱柜百宝箱一只、地毯一张、钢圈椅一把、保险箱一只、高尔夫球杆两套、酒若干瓶、油画三幅、水彩画两幅、足球台一张。
另,被告于2006年8月购买了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登记号为沪X。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住房及财产部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本市X路X号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50,000元,该房剩余银行贷款部分由原告承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银行转按揭贷款及房产过户手续;2、牌号为沪X丰田小轿车及本市X路X号X室主卧、书房、保姆房、客厅、餐厅内可移动的家电、三幅油画、厨房内的小家电、GE冰箱、GE洗衣机、GE烘干机、阳台内待用的装修材料归被告所有,高尔夫球杆及酒类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其余房内财产及女儿房内所有家电归原告所有;3、原、被告各人处的首饰归各人所有;4、原、被告各自名下的存款、债券、股票、有价证券等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5、双方均放弃对对方在全球(包括但不仅限于美国、香港地区)的财产以及孩子的主张权利。双方并确认双方在本院就女儿抚养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所达成的协议为在全球一揽子解决双方争议的最终方案,双方不再对此存有异议,其目的在于尽快为女儿建立一个和谐稳定的环境和避免拖延双方在香港地区和国内的诉讼。同时双方确认由于暂准离婚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区法院颁布,所以离婚的最终裁定也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区法院颁布,故双方将在国内签署的协议完整地递交香港特别行政区地区法院,以确保最终判定及命令依据的一致性。双方同时承诺都不再到美国弗吉尼亚亚利山大市提交离婚诉讼。协议签订后,双方已就协议的第一、二项内容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双方在国内财产所达成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市X路X号X室房屋产权归唐某所有,唐某一次性支付周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050,000元,该房剩余银行贷款部分由唐某承担,周某协助唐某办理银行转按揭贷款及房产过户手续;
二、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
三、现在各人处的首饰归各人所有;
四、各自名下的存款、债券、股票、有价证券等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760元,由唐某、周某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晓峰
审判员舒海卫
代理审判员沈伟东
书记员金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