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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争俭,河南道法(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系原告姐姐。

被告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聂某某,现已成家。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为了患病的孩子都忍了下来,希望被告能慢慢改正。不想被告不但没改,反而对原告的殴打更加厉害。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聂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系别人介绍相识,但通过长期接触,相互了解后结婚,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虽然生活中有时发生些纠纷,但只要双方都相互忍让,克服不足,尊敬对方,完全是可以和好的。故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9经人介绍相识,1980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带一女儿)。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聂某某,其子幼时因中电留有后遗症,大脑反应迟钝,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近几年,由于被告的女儿(被告与其前妻所生)成家后,仍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加上其他家庭琐事,二人发生矛盾,2010年6月1日起原告离家至今。后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朱某甲户籍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四张、证人证言4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几年虽发生吵架现象,但并无大的矛盾,且婚龄已达30年之久,双方更应珍惜第二次的婚姻。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关心、互相包容,矛盾是可以缓解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聂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利军

审判员马小新

代理审判员董春艳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常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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