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博登迈斯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信立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杭州科隆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区凤起广场A座X室。
法定代表人陆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浙江裕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北京博登迈斯特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博登迈斯特公司)因商标撤销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1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登迈斯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何某某,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原审第三人杭州科隆地板有限公司(简称科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李某丁于2011年2月21日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登迈斯特公司是第(略)号“科隆世家”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人。2004年6月28日,科隆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为由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2009年6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科隆世家”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以争议商标与第(略)号“新科隆”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博登迈斯特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科隆”是否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问题与判断争议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一标识是否相近似并无关联性,博登迈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亦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混淆误认。博登迈斯特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第X号裁定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
博登迈斯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第X号裁定,发回重审或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上诉理由主要是: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是由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科隆”和其它文字组合构成,各自整体具有不同含义,争议商标负有传承世代的含义,更加突出系列家族的感受,而引证商标一则负有新生创新之义,且含义指向不唯一确定,二者同时使用不会导致公众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科隆世家”(见下图)由上海迟鸣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迟鸣公司)于2002年7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3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地板;胶合板;制模用木材;厚木板(建筑用);建筑用木材;木屑板;三合板;建筑用木浆板;非金属门;非金属窗,专用期限截至2013年12月27日。2006年12月19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奥益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09年5月4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博登迈斯特公司。
争议商标(略)
第(略)号“新科隆”商标(即引证商标一,见下图)由科隆公司于2002年7月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地板;木材;屋顶;非金属地板砖;非金属板;建筑用塑料管、板、杆、条;石膏;人造石;铺地木材,专用期限截至2014年3月6日。
引证商标一(略)
第(略)号“科尔隆”(简称引证商标二,见下图),由科隆公司于2000年8月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地板;拼花地板条;镶花地板;成品木材;铺地木材;木板材条;木材;建筑用木材;小块木料;胶合板,专用期限截至2011年11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略)
2004年6月28日,科隆公司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争议商标,其申请的具体理由为:1、科隆公司1999年成立后先后在地板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二、“金刚科隆”、“科隆蓝宝”、引证商标一等系列联合商标,经科隆公司的使用,上述商标在市场上已经产生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部分均为“科隆”,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与科隆公司的企业字号“科隆”极为近似,侵犯了科隆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一旦投入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两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3、迟鸣公司是德国x地板公司在中国的营销机构,而德国x公司曾授权科隆公司使用“x高能德思”商标,迟鸣公司作为德国公司的中方代表对科隆公司的情况十分了解,仍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存有恶意。
2009年6月1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板、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地板、非金属板”等商品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科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科隆公司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款规定之情形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并不是科隆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科隆公司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或注册或在先申请,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科隆公司和迟鸣公司都分别申请注册或使用了与“科隆”有关的商标,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不近似,因此科隆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系摹仿其商标,具有恶意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审诉讼中,博登迈斯特公司明确表示除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标识不相近似之外,对X号裁定并无其他异议。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鉴于博登迈斯特公司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不持异议,且其上诉理由仅涉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内容,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标识是否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汉字商标,且均含有“科隆”二字。虽然争议商标在“科隆”之后使用了“世家”一词,引证商标一在“科隆”之前使用了“新”字,但“世家”含有“传承世代”之义,“新”含有“新生创新”之义,均应视为对“科隆”的修饰,两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仍为“科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当二者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博登迈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北京博登迈斯特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谢甄珂
二O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