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胡某。
本院于2010年3月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吕山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以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为由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广告位租赁合同;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人民币1,025,0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56,375元,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5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广告位拆除费用人民币6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之间《广告位租赁合同》于2010年1月27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025,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四、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广告位拆除费人民币600元;
五、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5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28元,由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余款11,528元退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费(管辖权异议)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第二、三、四、五项,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共计给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人民币1,087,128元,于2010年6月20日前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人民币262,128元,于同年7月至同年11月每月20日前各给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人民币150,000元,余款人民币75,000元于同年12月20日前给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
六、如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逾期履行,原告上海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上述欠款一并申请执行,并有权请求被告上海某广告有限公司另行偿付违约金人民币950,000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吕山聆
书记员叶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