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汤国才,安康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案由:排除妨害
上诉人张某因不服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求。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李某同村X组,2006年李某在张某门前乡X路对面上西南侧开挖庄基。2010年农历正月12日,李某在继续开挖庄基时,张某以李某开挖庄基改变山沟排水给其房屋造成妨害为由,诉求原审法院排除妨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在建房中,应自行解决好排水问题,不得妨害四邻。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某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在签协议时双方已签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杨春英
审判员李某四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