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梁某诉某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2011年5月26日依法向被告郭某公告送达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1年8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儿子取名郭某波,现年17岁,女儿取名郭某丽,现年12岁。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2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略)。2010年3月原告起诉某婚,因被告未某庭,撤回起诉。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郭某丽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
2、梁某、郭某、郭某波、郭某丽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与郭某波、郭某丽的基本情况、身份关系。
3、(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2010年4月起诉某婚,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
4、修武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郭某在外打工,长期不在家居住。
被告未某,未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于199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1994年9月5日婚生一子郭某波、1999年1月11日婚生一女郭某丽。2010年4月原告起诉某婚,后又申请撤诉。经本院调查郭某丽,其陈述二、三年未某过父亲,不清楚父亲在什么地方,去干什么了;父亲在家时,经常和母亲吵打,其愿随母亲生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同时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长期不回家,夫妻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长期不回家,对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离婚。
二、婚生子郭某波、婚生女郭某丽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9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
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慧梅
审判员郑蕾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