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豫L-x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牌处,因进入复杂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与由东向西行驶过公路的王利敏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利敏之女陈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顾某某到漯河市交警支队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陈XX死亡赔偿金6.8万元。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顾某某驾驶豫L-x号三轮汽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漯河市源汇区X乡X村牌处,因进入复杂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降低行驶速度,与由东向西行驶过公路的王利敏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利敏之女陈XX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顾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顾某某到漯河市交警支队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陈XX家属死亡赔偿金6.8万元。
2010年5月26日,被告人顾某某到漯河市交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身份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领条等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顾某某造成被害人陈XX死亡并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6.8万元。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3、鉴定结论:尸体检验报告。4、证人王XX、陈XX等人证言。5、被告人顾某某供述和辩解。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乔清霞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