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X,男,44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自治县人。
被告秦XX,男,32岁,重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马XX与被告秦XX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凌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被告秦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2009年10月21日原告马XX与被告秦XX共同协议将原告的二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拆除,由被告还原告房屋两套(其中底楼一套、二楼一套),另付5万元现金给马XX,两套房的相关手续由被告办理,约定两年内必须交房使用,否则原告收取的5万元现金不予退还被告,若某方反悔,应双倍赔偿。被告在2010年初就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现被告对建房一事不理不睬。现原告马XX起诉请求确认2009年10月21日马XX与秦XX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秦XX将原属马XX的宅基地使用权返还原告,并由秦XX支付原告7万元(包含秦XX已支付给马XX的5万元)用于某屋的重建。
被告秦XX辩称:我已经在修建房屋地基中投资了几十万,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我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系石柱县X村民,1997年在南宾镇X组自建有两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2009年10月21日,马XX与石柱县X村民秦XX达成协议,约定:马XX将自己的房屋交由秦XX拆除,由秦XX新建房屋。新建房屋属秦XX所有。秦XX在签订协议当日付马XX5万元,并在新建房屋中还马XX住房两套。协议签订后,秦XX付给马XX现金5万元,在2010年初,秦XX拆除了马XX的住房。由于某合法的建房手续,房屋至今未能建成。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是基于2009年10月21日马XX与秦XX签订的合同有效,经本院审核认定合同无效,本院对原告马XX释明,马XX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2009年10月21日马XX与秦XX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秦XX将原属马XX的宅基地使用权返还原告,并由秦XX支付原告7万元(包含秦XX已支付给马XX的5万元)用于某屋的重建。在庭审中,马XX与秦XX均认可重建马XX原来的房屋需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产权登记现场勘查表、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马XX与被告秦XX于2009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的实质内容是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农村X村宅基地,因违反了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属性,应当认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秦XX应将原属马XX的宅基地使用权返还原告马XX,马XX应将5万元返还给秦XX。秦XX5万元的利息损失与马XX租房租金损失大体相抵,双方对此不再互相赔偿。原告马XX的房屋已被秦XX拆除,由于某拆除马XX的房屋,双方均有过错,本院酌定马XX自己承担40%的责任,秦XX承担60%的责任。马XX、秦XX均认可重建马XX原来的房屋需10万元,秦XX应赔偿马XX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秦XX与马x年10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秦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属马XX的宅基地使用权返还给马XX;
三、马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秦XX5万元;
四、秦XX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马XX6万元;
五、驳回原告马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00元,减半收取1020.00元,由原告马XX承担408.00元,被告秦XX承担6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凌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隆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