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生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于某某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第三人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3月被告与某某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某某学院承建教学楼工程,于某某为被告该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经验收合格已交付发包人某某学院。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共完成了土建部分的土、石方工程、砖石工程、砼和钢筋砼工程、脚手架工程、垂直运输工程、现浇1:8水泥珍珠岩屋面保温层、装饰部分的全部外墙面水泥砂浆打底和第四、五层内粉、安装部分的预埋。原告完成的上述工程量,按照被告投标时编制的《施工图预算书》造价与被告中标后签订的合同价款折算后的造价为x.86元。被告通过于某某支付x元,被告直接向许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x元,共计x元,下欠x.86元拖欠至今不付。另外,原告于2005年2月28日代被告向许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纳该工程农民工押金x元,工程竣工后因被告不出具相关手续致使原告至今无法要回该款;被告项目部负责人还于2005年8月27日向原告收取安全保证金x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发生某全责任事故,交工后至今也不予退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x.86元、返还安全保证金x元、返还代为交纳的农民工押金x元,合计x.85元并自2006年3月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不具备承包合同关系。某某学院工程是于某某通过关系承揽下来,某某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实际承包人是于某某,被告除了收取少量管理费用外,有关该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均在于某某的名下。二、原告称其实际垫付的施工款达三百多万元,但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有效期,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某某学院工程于2005年9月30日竣工,至今已经有将近四年的时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经严重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三人于某某述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没有完成诉状中所诉的工程项目,原告在资金困难时擅自撤离工地,第三人不得不找他人完成工程。原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该工程逾期交工,为此某某学院对第三人罚款5万元。第三人就原告的工程量已全部付清了工程款。
根据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某某是否是某某学院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王某某如果是实际施工人,其完成的工程量及据此确定的工程价款是多少,其实际得到的工程款是多少;3、被告是否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被告某某公司(原河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是某某学院教学楼工程的承包人、合同工程总造价金额为x元及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及金额(合同价款比例)等。第二组、王某某是某某学院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完成的工程量方面的证据。1、工程建设单位某某学院基建处《情况说明》;2、工程监理单位许昌某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某某学院教学楼施工情况的说明》;3、河南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检查记录(2005年7月29日);4、王某某与第三方签订的有关该工程的部分合同(加气块购销、外粉刷施工、周转材料租赁);5、被告某某公司向王某某付款两次(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合计金额x元的收条;6、王某某开出的已由被告公司相关人员(于某某、胡某某)签署“同意支付”内容的收到某某学院教学楼工程款的收款收据(现实际未支付);7、于某某收取王某某教学楼安全保证金的收条;8、王某某以河南某某安装有限公司名义向许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交纳农民工押金(某某学院教学楼)的收款收据;9、加盖河南某某安装有限公司行政印章的农民工工资押金欠条;10、某某学院基建管理处交纳定额测定费的通知及王某某交纳定额测定费的收款收据;11、许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诉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和王某某货款纠纷一案一审庭审笔录;12、王某某支付出入证费收条;13、工程款支付证书;14、王某某交纳某某学院教学楼交易市场费收款收据;15、王某某交纳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险保险费收据;16、某某学院处罚通知单2张;17、王某某向于某某支付工程水电施工款的收(借)条2张;18、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三方协议》;19、王某某于2005年3月至7月向许昌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支付室内检测、试验费用发票11份;20、王某某向第三方支付部分租赁费、材料款、人工工资的收款收据、收到条、借条59份,其中租赁费(丁某某3份)x元,商品混凝土(许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3份)x元,钢材款(许昌县某某物资有限公司13份、马某某2份、黄某某1份)x.90元,加气块款(许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份)x.50元,方木木材款(孙某某5份)x元,人工工资(张某某5份、王某某9份、张某某9份、张某某3份、李某某3份、殷某某3份等)x元,合计金额x.40元;21、证人史某某、胡某某、张某某、胡某某、刘某某出庭证言。证据第1、2、13及证人证言同时证明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的工程量包括主体工程、四、五层内粉、外粉基层打底,脚手架、塔吊等均由王某某购买和租赁。第三组、工程造价与诉讼请求方面的证据。被告投标某某学院教学楼工程的《施工图预算书》;2、于某某收取王某某教学楼安全保证金的收条(同第二组第7份证据);3、王某某交纳农民工押金(某某学院教学楼)的收款收据(同第二组第8份证据)。以上证据证明:王某某完成的工程量造价,被告未付工程款及应返还的款项。第四组,诉讼时效方面的证据。许昌市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该证据证明为追要工程款,王某某曾于2007年7月通过许昌市清理拖欠工程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过要求,主张过权利。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与于某某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1、许昌市机关事业单位保险处证明,证明于某某不是被告单位职工;2、《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证明被告把某某学院东校区的教学楼承包给了于某某。第二组证据,证明王某某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于某某。1、《工程交易成交通知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三份证据显示项目经理是杨某某;4、《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5、2005年4月22日《结构工程报告》、6、2005年8月9日《结构工程报告》、上面签字的是杨某某、胡某某;7、《工程质量自检报告》、签字的是于某某和杨某某;8、《工程验收组成员名单》、签字的是于某某;9、《某某学院教学楼工程地基与基础验收会签表》、签字的有杨某某;10、《某某学院教学楼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有于某某签字;11、《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2、《竣工验收备案表》、签字的分别是杨某某、胡某某;13、某某学院教学楼工程的《材料试验证明》、《施工资料编制证明》、《完成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工程款支付证明》,代表施工单位签字的均是于某某;14、某某学院基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许昌学院作为发包方,明确说明该工程从招标到建设、竣工结算均是由于某某负责。第三组证据,1、工程价款支出单、2、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把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于某某,只收取了管理费。第四组证据,1、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6)魏七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2、2007年3月22日法院执行笔录两份、2007年8月21日执行笔录、2007年5月8日法院查封笔录,证明王某某清楚地知道于某某是某某学院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二者之间有工程款未清算,且王某某一直没有提出他对某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说明被告自始至终就不欠原告钱。
第三人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某某公司将某某学院的工程交给了第三人承建。第二组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将承包某某公司的工程又转包给了原告;2、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收到原告交纳的管理费x元。第三组证据,证明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3万元。1、2005年6月5日收条一份(2笔款)、2005年8月16日收据一份,证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3万元;2、2005年9月8日欠条、2005年10月10日借条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代原告垫付了材料款11万元;3、2005年6月6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元;4、2006年1月17日证明一份、2006年5月26日协议书一份及收到条两份,证明第三人代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9万元;5、2006年3月4日和7月2日收到条两份,证明第三人代原告垫付了石子款x元。
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于某告王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但均提出与原告所诉无关,结合原告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即证明被告是某某学院教学楼工程的承包人、合同工程总造价金额为x元及工程进度款支付时间及金额(合同价款比例)等,证据与证明对象间具有关联性,也是认定本案事实所必须,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某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其中的第1、2份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内容不属实;对于某组中其他证据,被告均未对真实性提出实质性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其不具有合同关系,有些证据中显示的费用不能确定是原告所交,也不能证明工程量,第三人虽然对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已承认原告是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原告该组证据所要证明的一个证明对象即是王某某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对于某告所要证明的另一对象即工程量问题,第三人承认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6.3万元,但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应以工程签证等书面文件为依据确定工程量,本院认为工程签证是确定工程量的主要依据,而非唯一依据,也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已经发生某工程量,第三人已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与原告所诉差距仅为数十万元,工程发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对王某某实际施工范围都作出了明确说明,被告多次提到的在该工地的技术负责人胡某某也出庭证明了原告的施工范围,被告及第三人并未举出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该三份证据更具有客观性,故原告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证明对象,其效力应予认定。对于某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与原告所诉无关联性,第三人认为工程量未确定,无法确定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可以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施工图预算书、实际中标价等确定工程价款,具体工程款应据实确定。对于某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提出的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
对于某告某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于某某是否为国基公司职工,不影响公司内部承包的关系;本院认为,第三人借用被告建筑资质承揽工程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该组证据相于某其证明对象不具有合法性,即不能认定二者具有合法的承包关系。对于某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提出杨某某也是被借用项目经理资格,工地实际负责人是于某某,教学楼部分实际施工人是原告;本院认为关于某告是某某学院教学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已得到第三人于某某认可,原告关于某证明问题的证据效力已得到确认,而被告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明显较弱,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于某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本院结合被告该组证据证明对象,即发生某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因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某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提出该组证据也证明于某某不欠原告钱;原告对于某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力不认同;该组证据与被告的证明对象间明显缺乏关联性,其效力不予认定。
对于某三人于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未提出异议,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某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是于某某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原告认为是某某公司许昌分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工程又交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但不能确定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转包关系。对于某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原告对于2005年8月16日收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该款,有原告提交的同一票据的收据联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联,其上有于某某、胡某某签字“同意支付”,日期为2005年8月17日,胡某某当庭作证时亦陈述其作为工地技术负责人,只有在其签字后才能付款,且收据联的原件为原告所持有,第三人提交的是存根联,故该证据缺乏客观性、合法性,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某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初,第三人于某某借用河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某某学院东校区教学楼及其他工程,并由该公司编制了施工图预算书,其中教学楼工程造价为x.56元。同年3月1日该公司与某某学院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教学楼工程为框架五层,建筑面积7307平方米,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总价款为x元,开工日期2005年3月11日、竣工日期为同年9月30日;质量保证金5%;为达到国家对项目经理的要求,该公司又任命杨某某为教学楼工程项目经理,但实际负责人仍为于某某。同年3月5日,被告与于某某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第九条第1项约定:该工程建设是以甲方(即被告)为法人代表,乙方(于某某)受甲方委托代表甲方对该工程实行现场施工项目管理,独立核算,并承担全部责任;第3项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按时向甲方交纳工程总造价2%的管理费及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相关税费。2005年3月9日,于某某以河南某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甲方)的名义,又与原告王某某(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教学楼工程以大包的形式交付乙方组织承建施工,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建设单位拨款到甲方总账后,甲方根据逐次拨款总额提取乙方5.3%的管理费(含营业税、其它税由乙方自行交纳);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合同有于某某、王某某签字,没有加盖被告单位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某某即按约组织施工,购买和租赁脚手架、塔吊,购买建筑施工材料等,同时按规定交纳或垫交各项费用,其中2005年2月28日垫交农民工押金x元,由许昌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具收据,同年8月27日交纳安全保证金x元,由于某某出具收条。在王某某组织施工过程中,经过工程监理单位和工地技术负责人胡某某审核同意,在扣除税费后先后支付王某某两笔工程款,第一笔x元,第二笔x元,2005年6月5日王某某出具了收款手续;2005年5月26日王某某缴纳管理费x元。2005年8月16日王某某在项目部开出收款收据(一式两联),8月17日王某某持收据联由于某某、胡某某在上面签字“同意支付”,但该款并未支付,收据联原件仍在原告处保存。因工程款结算不及时,王某某某离开工地,离开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有脚手架工程、垂直运输工程、土建部分的土、石方工程、砖石工程、砼和钢筋砼工程、现浇1:8水泥珍珠岩屋面保温层、装饰部分的全部外墙面水泥砂浆打底和第四、五层内粉、安装部分的预埋。工程其他部分的施工由于某某另行组织他人完成。2005年10月教学楼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07年7月11日,因追要工程款王某某曾到许昌市清欠办反应要求解决欠款问题,但未能解决到位。
另,根据原告王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合被告《施工图预算书》列举的各项取费依据和实际工程价款,本院核定王某某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为x.86元,已付工程款为x元,如按双方约定的扣除5.3%的管理费(含税),扣除金额为(x.86元—x元)×5.3%=x.34元。根据第三人于某某当庭举证,其代为原告对外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合计x元,原告当庭已予以认可。原告垫交的农民工押金x元和安全保证金x元,第三人称已被有关单位没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于某某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形下借用有建筑资质的被告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挂靠行为违法,被告出借建筑资质,允许于某某借用其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为共同诉讼人。王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因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有向被告和第三人追索工程款的权利。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计算工程价款为x.86元,其中应扣除已付工程款x元和第三人代为原告对外支付材料款、工资等x元,同时扣除被告向许昌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x元,还下欠原告工程款x.86元;依据公平原则,被告及第三人已承担了代缴营业税义务,且有其他管理费用支出,王某某承担约定的5.3%费用x.34元较为合适;上述各种款项扣除后,仍下欠原告工程款x.52元未付,原告要求支付该款的请求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关于某告垫交的农民工押金x元和安全保证金x元,第三人称已被没收,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款应退还原告。关于某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2005年8月17日于某某即签字同意支付工程款,关于某全保证金和农民工押金在工程竣工后也应当返还,工程于2005年10月竣工后至今未支付,原告庭审中要求自2006年3月6日计息的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但确定应付款项时应先扣除总工程款x.86元的5%即x.54元为质保金,质保金支付时间为工程竣工满两年,即从2007年11月1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关于某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因违法出借建筑资质、合同专用章,应与第三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原告可以要求二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要求任何一方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承担责任后依法可向第三人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某判决生某后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工程款x.52元并退还农民工押金x元和安全保证金x元,合计款x.52元,支付款项同时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6年3月6日起至2007年10月31日按本金x.98元计付、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本金x.52元计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x元、原告王某某负担23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凤杰
代理审判员李伟杰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李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