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市X村刘某乙租住处,将被害人刘某乙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盗走,后被告人刘某甲在郑州市X区X路X路交叉口东南角的中国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分六次将该卡内的x元人民币盗走。被告人刘某甲将所盗赃款中的5600元挥霍,余款5500元被提取后已发还被害人刘X。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对被告人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等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0一二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