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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韩某戊、韩某己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丁,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刁某某,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6个月,于201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娄某某,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韩某戊、韩某己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宗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某丁、被告人韩某戊及其辩护人刁某某、被告人韩某己及其辩护人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害人李某、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因其与刘某之间的赌资问题,带被告人韩某戊、韩某己及哈喽(身份不明)在安阳市X区X路千里眼网吧,殴打被害人刘某、李某辛、李某庚、张某丙。经鉴定,刘某、李某辛、李某庚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张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丙、韩某戊、韩某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韩某戊、韩某己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丙、韩某戊、韩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吴某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刁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韩某戊系应他人之邀参与犯罪,能如实供述,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娄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韩某己事前不知,系临时参与犯罪,当庭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因其与刘某之间的赌资问题,带被告人韩某戊、韩某己及他人在安阳市X区X路千里眼网吧,殴打被害人刘某、李某辛、李某庚、张某丙。致刘某、李某辛、李某庚构成轻伤,张某丙构成轻微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其在千里眼网吧放了三台老虎机,刘某、李某庚玩后不论输赢都向其要钱。2011年2月17日其和韩某戊、韩某己等人在吃饭,得知刘某、李某庚将玩老虎机的人轰走,其就和韩某戊、韩某己到网吧和二人打了起来,后李某庚的弟弟李某辛也来参与打架,打架时用了网吧的可乐瓶。

2、被告人韩某戊、韩某己供述,其二人和张某丙喝完酒到千里眼网吧,张某丙和对方几个人打架,其二人也动手打了对方。

3、被害人刘某陈述,2011年2月17日晚上11点多,其和李某庚在千里眼网吧打苹果机,被张某丙等三、四个人打晕,可能是因为其让张某丙给钱顶过嘴引起的。

4、被害人李某庚陈述,其和刘某在千里眼网吧玩游戏,进来六、七个人打刘某,打人的有张某丙、韩某戊、韩某己,其和刘某、李某辛、张某丙被打伤。

5、被害人李某辛、张某丙陈述,其二人在千里眼网吧玩游戏,见有人打李某庚,二人上去栏架被打伤。

6、证人郭某壬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17日晚上,网吧有人打架,看到李某庚、刘某、李某辛受伤,打人一方有老米和韩某己,听说是因为老虎机打的架。

7、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有一个光头大肚子的男子将两台苹果机放到千里眼网吧,打架后有人将苹果机拉走。

8、证人靳某、李某癸、田某、常某、吴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17日晚上11时,三、四个男子到千里眼网吧打架,李某辛等人被打伤。

9、鉴定结论,证明刘某、李某辛、李某庚的伤情均构成轻伤,张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外还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三被告人与被害人李某辛、李某庚、刘某、张某丙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116,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李某辛、李某庚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有调解协议、交款条、撤诉申请等证据证实。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戊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于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韩某己因犯绑架罪,于2004年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又6个月,于2010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本院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看守所释放证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韩某戊、韩某己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韩某戊、韩某己在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韩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己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2年6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崔伟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某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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