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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诉被告旷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女,27岁。

被告旷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诉被告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某强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旷某、委托代理人宋某、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在广州打工时认识、恋爱,认识两月就同居生活,2007年5月24日在大足补办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旷某。

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无赖草率结婚。结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爱喝酒、打牌,酒后发脾气,常为日常生活小事纠缠不休,但还是处处忍让,我们的夫妻关系勉强得以维持,后来还不让我回娘家,说我父亲和哥哥的各种不是,就连我继母去世也不让回娘家,家里的经济全某被告掌握,我实在无法与其一起生活,

于2011年2月13日离家出走,没有再回家,现我们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旷某,现年3岁,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不给抚养费;3.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旷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直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旷某于2003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恋爱,两月后同居生活。2003年底袁某随旷某回到大足旷某老家生活,几月后旷某与袁某到大足县城租房居住,袁某到餐馆打工,旷某从事货物装卸、运输。因

袁某未生育,2006年旷某、袁某曾将旷某哥哥的儿子带养几个月,后将小孩送还。2007年5月24日,原、被告到x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在县城打工生活期间,袁某、旷某将打工所得共同用于家庭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旷某。袁某生育女儿后未再上班,现在旷某随公婆一起生活。2011年1月3日,旷某在搬运货物时受伤,诊断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下段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左小腿亚砸伤:左小腿骨筋膜综合征(缺血性);肌痉挛期。住院治疗至2011年1月16日,其出院医嘱为:院外注意清洁干燥,预防感染,术后两周某口拆线;出院后分别1月、2月、3月、半年来我院复查CR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石膏固定8-12周,根据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及选择石膏拆除时间,患肢暂不负重。旷某受伤后其医疗费由用工单位解决,但2011年因伤没有收入。2011年2月13日,袁某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也未支付小孩抚养费用。2011年8月30日至9月9日,旷某因患腹泻伴轻度脱水、肺炎在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722.86元。2011年12月4日,旷某再次因病在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住院医疗费2253.12元。为了生活及小孩治病,旷某向亲朋借款。小孩生病后,旷某曾通过网络告知袁某,但袁某既不寄钱给女儿治病,也不回家看望。现袁某起诉来院,要求与旷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自2003年与被告旷某在广东打工时至2007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两人一直在一起同居生活,彼此有较深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自2003年底回到大足后,袁某与旷某在一起打工、生活,夫妻关系较好,没有大的矛盾。但2011年1月旷某因工受伤后不足一月,尚未痊愈,袁某即离家外出,对旷某及年仅1岁的女儿不管不问,缺乏起码的家庭责任感和夫妻之间的关爱、照顾。在女儿生病住院后,既不给钱,也不回家照料,对女儿缺少爱心和责任心,逃避家庭责任。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在追求自己的幸福时,不能忘记自己应该承担的家庭责任。本案中,袁某在旷某受伤未痊愈时应该给予丈夫关心、照顾,在女儿生病时应在身边照料,使丈夫和女儿感受到家庭的温暖,增强战胜疾病的信心,共同克服困难。即使不能和好夫妻关系,也必须承担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旷某表示了对袁某的挽留,只要两人加强沟通、交流,其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综上,对袁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元(已减半),由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某强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黎朝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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