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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巩义市绦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松,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华,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巩义市绦纶厂。住所地:巩义常庄村。

负责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亮,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绦纶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1)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松、张世华,被上诉人巩义市绦纶厂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厂职工,曾与被告订有劳动合同。被告因未参加年检,被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3月27日吊销营业执照。2007年3月20日,被告厂停产期间,原告到被告厂从事安全保卫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450元。原告干至2007年8月13日,因被告拖欠工资未发,被告辞去该工作。2010年12月,被告将原告于2007年3月至8月13日从事安全保卫工作期间的工资约2141元支付原告后,原告认为被告还应支付加班工资及夜班津贴,被告拒付。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申请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以原告申请时间不符合仲裁的时效规定为由,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于2002年3月27日已被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此时依法终止。2007年3月20日至同年8月13日,原告以月工资450元的约定至被告厂里从事安全保卫工作,双方之间自2007年3月20日起至2007年8月13日止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劳务报酬为每月450元,被告已于2010年12月底支付给原告,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因该劳务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又向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及夜班津贴,但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此约定,被告对此又不认可,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宣判后,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争议发生于X年X月X日,劳动合同法未实施,应依据劳动合同法判决,被上诉人一直处于运作状态,上诉人07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而且上诉人加班是实际存在的。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单位被吊销,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给上诉人出具过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材料,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一直存在的,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巩义市绦纶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厂里考虑上诉人家庭困难,对其是照顾性临时雇佣。当时厂被吊销,处于停产状态,而且不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问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2年3月27日被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已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于当时已经终止并无不当。因双方是劳务合同关系,而且上诉人并不能证明双方有加班工资和夜班津贴的约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和夜班津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军勇

审判员袁斌

审判员李某武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崔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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