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现年42岁,汉族,系陕x号机动车所有权人。
原告孙某,女,现年34岁,汉族,(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夏周,城固县上元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住所地城固县X路中段。
代表人樊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玲,陕西时代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孙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6月10日,由审判员鲁克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胡新明、秦文华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夏周,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李某、孙某诉称,第一原告于2008年3月12日在被告处为权属自己的陕x面包车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额为x元。第二原告持证驾驶陕x号车辆于2008年12月5日下午约16时21分在316国道司家铺丁字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尹XX和刘XX发生碰撞,致尹XX当场死亡,刘XX受伤的后果。城固县交警大队随即赶赴现场进行勘察,调查后认定第二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急于抢救伤员,情急之下忘了给被告报案。事后第二原告和刘XX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刘XX各项损失,除医疗费外共计x元,又赔偿尹XX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x元。原告向受害人赔偿之后,多次找被告以保险合同赔偿约定向原告赔付时,被告以原告事发后未向其报案为由,至今拒赔,致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综上所述,原告的陕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赔偿,但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向其报案为由拒赔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款x元。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辩称,2008年3月12日,李某在答辩人(被告)处为陕x号面包车投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重要提示第五条载明: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某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在长达两年的时间里原告既未通知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申请过理赔。2011年2月10日,答辩人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诉状副本后,方知2008年12月5日下午,陕x号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尹XX当场死亡,刘XX受伤的损伤后果。《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陕x号面包车在2008年12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只要及时通知答辩人或在两年内向答辩人申请理赔,答辩人就有义务按合同约定的限额给予赔付,但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时效内主张权利,答辩人已无理赔义务。由于本案的原告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索赔权利不再受法律保护,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李某于2008年3月12日为自己所有的陕x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在投保的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人按照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重要提示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本保险单中被保险人为李某。2008年12月5日16时20分,原告孙某驾驶原告李某所有的陕x号机动车行驶至316国道x+250M处与骑自行车的尹XX、刘XX发生碰撞,致尹XX当场死亡,刘XX受伤住院,孙某未及时抢救伤者和保护某场而驾车逃离现场,后交警部门认定孙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尹XX、刘XX两人无事故责任。因此事故孙某涉嫌交通肇事,被移送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处理(已另案处理),而涉及的民事赔偿部分,原告孙某与受害人尹XX亲属,刘XX及其亲属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了赔偿协议,2009年2月1日城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约定如下:“1、陕x号车方一次性赔付给死者尹XX死亡丧葬费、死亡赔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2、刘XX住院治疗费全部由陕x号车方承担,陕x号车方一次性赔付给伤者住院期间误工费、护某、生活费、第二次手术费、车费、伤残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共计x元”。上述应由肇事陕x号车方赔付给两受害人的全部费用已由原告孙某兑付清。另查明,伤者刘XX于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月24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x.39元由原告孙某支付兑现。在事故处理结束后,被保险人原告李某没有向保险人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申请理赔,2011年1月21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给付赔偿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原告李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提交的二原告的身份证明,原告孙某的驾驶证,车主原告李某陕x号机动车行驶证,刘XX住院病历,住院费收据,原告孙某与受害人尹XX亲属,刘XX及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领款收据及城固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本院依被告方申请调取的城固县人民检察院处理孙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的相关材料。均经开庭审理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持有合法驾驶证驾驶原告李某的陕x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受损害的第三者尹XX、刘XX实际履行了赔偿,二原告对投保的该车辆交强险保险金享有保险利益,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主体适格,理由正当。而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是否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规定,保险法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如何理解、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原告提起诉请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标的责任保险,《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第二款、三款说明,如第三者或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其前提是对第三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要确定。本起交通事故在发生后,事故赔偿虽经原告和受害第三人自行协议解决,但于2009年2月1日才由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予以确认,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二原告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才得以确定,故保险法中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在责任保险中,即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应指被保险人原告向第三人(事故受害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具体确定之日即2009年2月1日算起,二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诉至本院,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二原告不积极向被告申请理赔,酿成诉讼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给付二原告李某、孙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垫付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合计12万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承担1000,被告承担1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并将缴费复印件交本院。
审判长:鲁克金
审判员:胡新明
审判员:秦文华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招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