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木昌,广东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陈某某、李某与被告梁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某琼、高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梁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木昌、被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李某诉称,2009年10月29日18时35分,原告的儿子陈某辉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由梧州市三龙大道从南往北方向行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儿子陈某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梧州市X区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和陈某辉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儿子陈某辉经送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于2009年10月31日死亡,花费的医药费为x.30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某534.57元、误工费356.38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x.25元,被告应承担x.6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400元,被告尚应支付x.62元。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等损失x.62元。
原告陈某某、李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证实陈某辉是陈某某、李某儿子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
2、证实梁某、陈某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实陈某辉于2009年10月31日死亡;
4、梧州市第七中学于2010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陈某辉于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在梧州第七中学初083班读书;
5、梧州市龙新小学于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陈某辉于2005年9月在龙新小学读书,2008年7月毕业;
6、梧州市X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一家五口从2005年3月起租住在龙新村X组的私人房屋至今,从事石灰批发、零售业务;
7、梧州市X村民委员会2010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一家人于2005年3月起至今租住在龙新村X组的陆福新房屋,从事石灰批发、零售业务;
8、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门诊收据11张,证实陈某辉的治疗费用为2095元;
9、住院费用为9290.30元的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的住院收据和住院汇总费用清单(6页)各一份;
10、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人一日费用清单(10页)一份。
被告梁某辩称,原告的儿子陈某辉未满14岁,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辆,也未取得驾驶资质,原告明知陈某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然让陈某辉驾驶车辆上路,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因避让超载被告的车辆及右边路面崩烂无法通行才靠左行走,不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对事故的损失应承担监护某足的责任,承担损失的30%。车主明知陈某辉没有驾驶资质,仍然提供车辆给陈某辉,也要承担过错责任。陈某辉不是城镇X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损失。由于原告的儿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
被告梁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上述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正确2、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应否承担责任3、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合理
依原告的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有:李某芬。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9、10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证实了陈某辉读书及原告租住龙新村X组的情况,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合上述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举某、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陈某辉是两原告的儿子,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至2009年7月在梧州市第七中学读书。2009年10月29日18时35分陈某辉驾驶桂x二轮摩托车沿三龙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梁某驾驶的桂x摩托车(后座搭乘李某芬)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某辉、梁某、李某芬三人受伤,陈某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梧州市X区大队处理认定,陈某辉无机动车驾驶证及没有戴头盔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梁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会车时没有靠右侧行驶,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故认定陈某辉、梁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
陈某辉在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抢救治疗至同月31日无效死亡,医疗费用为x.30元(门诊费用为1754元,住院费用为9290.30元)。伤情经诊断为:1、重度开放性颅脑外伤;2、肺栓塞。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2400元。
桂x号车的车主是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应陈某辉的要求将桂x号车的钥匙交给陈某辉,由陈某辉使用车辆。
本院认为,判断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是以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作用的大小,以及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陈某辉是限制民事行为人,无机动车驾驶证,依法不能驾车上路行驶。原告陈某某作为陈某辉的监护某没有尽职尽责,作为桂x号车的车主也未尽管理义务,明知陈某辉无机动车驾驶资质,将摩托车交付陈某辉上路行驶,且陈某辉没有戴安全头盔,与被告驾驶的桂x摩托车发生了碰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被告梁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会车时没有靠右侧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梧州市X区大队因此认定陈某辉、梁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充分的考虑了被告梁某和受害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该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陈某辉因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x.30元,有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收据、住院收据和住院汇总费用清单佐证,可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护某382.20元(63.7元/天×2人×3天=382.20元)。4、误工费254.80元(63.7元/天×2人×2天=254.80元)。5、丧葬费x元。6、死亡赔偿金x元。陈某辉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梧州市第七中学读书有一年,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x元/年计算20年。7、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为x.30元。被告根据其过错赔偿原告x.15元,扣除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2400元,尚应赔偿x.15元。陈某辉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某赔偿原告陈某某、李某事故损失x.15元。
案件受理费3860元,原告陈某某、李某负担360元,被告梁某负担3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琴
人民陪审员李某琼
人民陪审员高艺
二Ο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