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所。住所地:本溪县X镇X街。
法定代表人张XX,系所长。
委托代理人何XX,系该所工作人员。
被告高XX,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黑龙江省友谊县人,个体业主,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X街。
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所诉被告高桂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及理由:2009年秋,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街砖瓦结构的房屋(面积87.32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经营食杂店。2010年10月,因田师付镇小城建设改造,原告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自该月起原告便不再收取被告房租,并通知被告倒房。现因被告拒绝倒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终止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倒出原告所有的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所与被告高桂香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高桂香于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前将其承租的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所所有的房屋倒出。
三、原告于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给付被告投资及营业损失共计一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减半收取九百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二0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朱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