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房产管理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系该所所长。
被告赵某丁,男,成年人,住(略),其他身份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房产管理所诉被告赵某丁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赵某丁已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房产管理所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房产管理所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房产管理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房产管理所负担。
审判员冯海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