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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房产管理所诉被告赵某丁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房产管理所。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系该所所长。

被告赵某丁,男,成年人,住(略),其他身份不详。

本院在审理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房产管理所诉被告赵某丁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赵某丁已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房产管理所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房产管理所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房产管理所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房产管理所负担。

审判员冯海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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