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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2月11日14时许,在林州市X镇X路段,被告人倪某某驾驶翼x号重型普通货车右转弯时与马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徐X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某弃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许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X、马XX、刘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倪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于被害人许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倪某某在肇事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倪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学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元小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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