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工程公司,住所地益阳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郑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益赫民一初字第142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的实际争议金额高达619.x万元,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标的额为280万元错误,根据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和双方在合同中就解决合同纠纷选择“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之规定,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是指诉讼标的额。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下即为280万元,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2008]X号《关于调整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三)项之规定,不属本院管辖的范围。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双方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约定,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本案系合同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xx
审判员徐xx
代理审判员郭xx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