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出生年月日不详。
原告雷某与被告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克权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传票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2009年5月28日,武隆县某某水力发电站修建渠槽、大坝工程完功后,在工程收方决算时,把大坝基础土石方开挖、大坝基础块石砼、点天15天的费用9027.60元计算给了被告,大坝浆砌块石多算了3584.40元给被告,两项共计人民币x元,抵除尚欠被告的工程款1837.54元,被告超领了x.46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超领工程款x.46元。
被告刘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与何某某、侯某某合伙在武隆县X镇香树6社修建一个小水电站,电站取名为“武隆县某某水力发电站”,三人口头协商每人投资三分一。开工后,被告刘某承包了电站的渠槽、大坝土石方开挖等工程。2009年5月28日,工程完工后,原告雷某及合伙人何某某、侯某某与被告刘某进行决算,均签字确定有武隆县某某水力发电站修建渠槽、大坝工程收方结算单:1、渠槽土方开挖1271.96立方米×7元=8903.72元;2、渠槽石方开挖1139.06立方米×12元=x.72元;3、渠槽浆砌块石349.62立方米×60元=x.20元;4、渠槽砼墙底216.57立方米×190元=x.30元;5、大坝浆砌块石179.27立方米×80元=x.60元;6、大坝墙底砼20.87立方米×220元=4591.40元;7、大坝基础土石方开挖84.24立方米×15元=1263.60元;8、大坝基础块石砼71.64立方米×100元=7164元;9、点天15天×40元=600元;10、水泥转运费85.87×40元=3432元,共计x.54元。减去刘某借支等费用x元,还应支付刘某工程款1837.54元。2009年12月17日,何某某、侯某某起诉原告雷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以(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后,原告雷某以法院在该案中将结算给刘某的大坝浆砌块石179.27立方米×80元=x.60元,只应认定为每立方米60元;将决算给刘某的大坝基础土石方开挖84.24立方米×15元=1263.60元,大坝基础块石砼71.64立方米×100元=7164元,点天15天×40元=600元,共计9027.60元结算给刘某没有得到支持,请求这笔费用应由刘某承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方结算单,(2010)武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2009年5月28日,原告及其合伙人何某某、侯某某将被告做的工程:大坝基础土石方开挖84.24立方米×15元=1263.60元,大坝基础块石砼71.64立方米×100元=7164元,点天15天×40元=600元,共计9027.60元及大坝浆砌块石179.27立方米,按每立方米80元结算给了被告刘某。该结算行为是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承包人做的实际工程所作的结算。而原告及其合伙人在解决合伙纠纷时是按内部签订的合伙协议而确定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伙人内部确定的结果只能是针对合伙人,不能对抗承包人,也不能由承包人来承担。原告的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克权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常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