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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甲非法制造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9年2月21日被羁押,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公诉机关于2月12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同年3月12日公诉机关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宏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后半年,被告人聂某甲用家藏的土枪配件、自行车把等物自制土枪一支。2009年2月21日,被告人聂某甲携带制造的土枪在秦州区X镇X村附近打猎途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土枪一支及黑火药、弹珠等物。经天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检的火药枪为枪支,其杀伤力足以致人死亡。所送检的黑火药、钢砂弹为弹药。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聂某乙、杜某某、聂某丙、李某某、聂某丁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鉴定书及收缴收据,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甲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甄瑾

代理审判员方琼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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