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湘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济忠,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系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财政所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湘乡市公安局依法提请逮捕,2010年2月4日经湘乡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熊某某的行为涉嫌故意伤害,但情节较微,没有逮捕必要。同年2月8日由湘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及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熊某俊,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以被告人熊某某致其轻伤,要求赔偿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佼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华、人民陪审员贺曙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某玲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济忠,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委托代理人熊某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以杨某某与其妻子有奸情为借口,在本市X路新世界舞厅附近将杨某某打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该院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熊某某在公共场所无故致我轻伤,要求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六万元。
委托代理人刘济忠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杨某某成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熊某某辩称:公诉机关的指控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起诉均不实,本人不构成犯罪,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熊某俊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一、本案纠纷发生的过错责任在于杨某某;2、公诉机关指控熊某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某某之妻唐××与被害人杨某某夫妇系朋友关系,且经常一起跳舞,后被告人熊某某怀疑妻子与杨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曾阻拦妻子与杨某某夫妇交往。2009年8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得知妻子唐××在本市X路新世界舞厅跳舞,便到舞厅追寻,发现妻子正与杨某某之妻易××在一起跳舞,被告人熊某某便上前将二人揪住,在场的杨某某见状即上前将妻子易××拉回,双方先后离开舞厅。在舞厅外,杨某某和被告人熊某某因言语不和发生揪扯,杨某某在相互揪扯的后退过程中被停放的摩托车绊倒在地,熊某某用拳头殴打杨某某,杨某某当即口腔流血,纠纷被在场群众劝止。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杨某某所受损伤为:牙外伤性缺失,牙槽骨骨折移位(前侧);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失符合钝性损伤的特征,构成轻伤。
民事赔偿问题,本院曾组织双方调解无果。
公诉机关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被被告熊某某殴打的经过;2、证人唐某某、易某某证言,证实了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熊某某与杨某某在新世界舞厅外相互揪打的事实。3、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了与杨某某相互揪打的事实。4、杨某某的医院诊断、医疗发票、法医鉴定结论,证明杨某某所受伤为轻伤。5、书证,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对致伤杨某某表示歉意。6、熊某某的户口信息资料,证明上述纠纷发生时,熊某某系成年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熊某俊对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易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的证言与其余证据所证明的基本事实相互吻合。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供了如下材料:1、医药费发票等共计42张,合计人民币x.3元;2、收入证明;3、镶牙费用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熊某某及辩护人熊某俊只认可县级以上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
经本院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所提交的县级以上医院的医药费发票24张,计人民币5656.10元及法医检验费发票6张,计人民币241.00元,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其余证据,因不符合法定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人熊某某的辩护人熊某俊提供了如下材料:
1、被告人熊某某之妻的证明,证明其与杨某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
2、通话详单,拟证明杨某某与熊某某之妻通话频繁;
3、湘乡市望春门财政所证明,证明熊某某曾受伤;
4、湘乡市望春门司法所证明,证明了熊某某出具检讨书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一方发表了上列证据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辩护人所提交的证明,不符合法定要求,且所证明的内容,均与被告人是否构罪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被害人杨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纠纷并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熊某某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及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熊某某辩称杨某某的牙齿脱落是因杨某某咬住其手不松,在其用力扯出手时造成及辩护人“指控被告人故意伤害杨某某,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与查证事实及客观常理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六万元,经审查只能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二、由被告人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药费、法检费人民币五千八百九十七元一角,镶牙费人民币五千元,合计人民币一万零八百九十七元一角。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佼
审判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贺曙
二O一O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易某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