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XX,女,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X乡XX村。
委托代理人聂月清,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XXX年XX月X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何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智辉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何路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及委托代理人聂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1992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长女陈X,X年X月X日生次女陈X,X年X月X日生三女陈XX,X年X月X日生四女陈X,X年X月X日生长子陈X,X年X月X日生次子陈X。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每年回来过年过节,被告不仅不关心,反而恶语伤人,致使感情恶化,且从2007年起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故要求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2个,被告抚养4个。
被告陈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1月16日在原岑江渡乡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陈X,X年X月X日生次女陈X,X年X月X日生三女陈XX,X年X月X日生四女陈X,X年X月X日生长子陈X,X年X月X日生次子陈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双方一直在广东打工,2006年被告回家务农。后因被告脾气日益暴躁,经常骂人,致使原、被告感情恶化。夫妻承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另查明除长女现已外出打工,其余5个小孩均在上学。
上述事实,有原告何XX的陈述、结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予以证明,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多年来育有6个小孩,并且一同在广东打工,因此婚后感情还是可以的。虽然近年来被告经常恶语骂人,对原告造成了伤害,但在电话被告承认了自己的缺点,明确表示希望和好,本院考虑到原、被告以前夫妻感情尚可,只要被告能够改正缺点,双方还是能够合好的,同时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何XX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家庭子女多,又都在读书,家庭负担重,原、被告的压力都很大,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性格都可能有所改变,更容易冲动,双方均应相互理解,多沟通,而不是相互指责,恶语骂人,双方共同努力把家搞好。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何XX与被告陈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智辉
二O一一月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何路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