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2009年1月15日登记结婚。被告带嫁妆被子8双。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生气,被告自2009年10月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杨某村委证明、本院调查被告之母笔录、证人样某某、麻某某出庭证词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培养,双方经常生气,后长期分居生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被告嫁妆被子6双退还被告,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二、被告嫁妆被子6双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预案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学
审判员郭海嘉
审判员杨某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麻小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