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
被告涂某,男。
第三人曹某,女。
原告黄某诉某告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秀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涂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与被告于198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农历正月初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涂某征,X年X月X日生长子涂某。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琐事吵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某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光山县X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③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1年农历正月初三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11月8日到光山县X乡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涂某征,X年X月X日生长子涂某。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致使原告提出离婚的诉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光山县X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证明、户口本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交往,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吵打,致使原、被告之间出现矛盾,但并非因为夫妻感情破裂所致。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某求离婚的诉某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涂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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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易秀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