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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指定辩护人郑春杰、宋占斌,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

辩护人刘某,上海李某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双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郑春杰、宋占斌,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另处)预谋盗窃被害人蒋某的银行卡。同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及李某与蒋某等人同住本市X路某室内,被告人李某某趁蒋某等人熟睡之机盗窃蒋某银行卡未果。后经电话联系,由被告人张某某再次至某旅馆实施盗窃。当日早上,经同住该旅馆X室的李某的配合,被告人张某某进入该室,从床边椅子上的衣服内窃得有蒋某建设银行卡1张及人民币100元等物的皮夹1只,从房间内的桌子上窃得步步高移动电话1部。当日中午,在李某的授意下,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前往本市建设银行华池路支行、曹杨路支行、曹安路支行,先后从蒋某银行卡内提取人民币40,000元、49,999元以及24,350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及李某将赃款朋分。

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亲属协助下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6,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徐某、马某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现场照片;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且在亲属协助下退赔了本案的部分违法所得,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系从犯的意见与张某某在本案的表现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六千四百元发还被害人蒋某,责令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崎

审判员周伟敏

代理审判员杨润林

书记员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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