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3月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在叶县X乡X村的沙河堤上,以600元低价购买他人盗窃的三轮摩托车一辆,后以9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村民李亲。后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查,三轮摩托车系被盗车。经叶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1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汤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豫叶价证鉴G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叶县公安局龚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物而予以倒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晓军
二О一О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