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伙同被告人赵某某分多次将虞城县人民剧院的灭火器、配电盘、座椅等物品盗走变卖,经鉴定共计价值392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赃款退还虞城县人民剧院。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不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某、赵某某多次将虞城县人民剧院的灭火器、配电盘、座椅等物品偷走变卖。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3926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赃款退还虞城县人民剧院。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赵某某认罪态度好,且刘某退赔了被盗物品的相应价值款,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赵某某系初次犯罪,主观恶性不大,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永芳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清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