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刘某丁,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丙及其辩护人刘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丙在三门峡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上村广场东侧30米处,趁路过的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手中的钱包抢夺走,钱包内有现金15元、李某的二代身份证一张、农业银行卡两张。案发后被抢夺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次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丙在三门峡市人民公园北门口处尾随被害人刘xx及其同学到公园内,趁刘xx不备将其挂在手腕上的手包抢夺走,包内有现金538.2元、黑色天语V206型手机一部、钥匙一串。经三门峡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抢手机价值330元。案发后被抢夺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刘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某、发还物品清单、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及被告人刘某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予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杨志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