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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兰),女,1972年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3年在原梁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生育女儿张XX,1996年生育男孩张XX。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双方感情不融洽,常因家务事而吵闹不休。2005年2月2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达成离婚协议,但之后还未等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XX、女孩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合法,应予认定。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5月10日在原梁寨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农历8月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张XX,1996年农历10月生男孩张XX。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和,感情不好,2005年2月份原、被告曾协议离婚,未办理离婚手续,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父母分给的三间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在协议离婚后,不辞而别,下落不明至今。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XX,男孩张X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共同财产三间房屋归原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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