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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诉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

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原告吕某诉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碧芳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6日、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绍军及委托代理人钱若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2007年,哈尔滨一客户委托原告定制一批家具,原告按该客户要求向上海某家具制造厂(以下简称某厂)定制。2007年10月,原告将该批家具连包装交付被告运输至哈尔滨,运费中包括了保险。被告将货运至哈尔滨,部分家具背、侧面有破损不严重,故收货方收下货物,部分家具严重损坏影响美观,甚至不能正常使用,故损坏部分的沙发全部被退回,还有少量家具丢失。被退回的家具,一直放在被告仓库,原告另向某厂订做后重新委托被告发货至哈尔滨,造成原告的损失。因原告当初未将货款全部支付给某厂,故某厂后才补开发票。经变更诉请,现原告最终确认的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1、未退回家具的维修费用6846元(包括火车票、市内车费、人工费、材料费、加工费和住宿费);2、丢失3把员工椅的价值600元;3、被退回12张损坏沙发的损失9218元。

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被告不予认可,既然损坏的家具被退回,那么留下的家具就不可能是坏的;对丢失3把员工椅价值600元同意赔偿;被退回的破损家具,一直堆在被告仓库,且原告重做后被告又免费为其运到哈尔滨,故最多只同意赔付3000元;被告对所有运输货物购买了年度运输保险,因与保险公司约定货损3000元以上才予理赔,被告认为货损低于3000元,故未向保险公司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一批家具,由原告方包装完毕交付被告,共9件,体积为7立方米,目的地为哈尔滨市,原告共支付运费1200元,其中包括保费60元,费率为3‰。被告将家具运抵哈尔滨后,收货方验收时发现部分家具外观有轻微损坏,但予收货,对严重损坏的家具全部退回,被告遂将拒收部分家具运回上海,存放于其仓库内至今。后原告向厂方重新补做被退回家具,由被告为其免费运至哈尔滨。

另查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家具系向某厂特别定制,包括各类沙发,还有茶几和员工椅,根据某厂事后补开给原告的2张增值税发票,总价值x元。某厂对该2张发票出具证明,证明系2007年9月原告一次性订购的一批家具的发票。其中,被告运输中丢失3把员工椅价值600元,被退回家具系12张各类沙发。根据双方的清点及照片,有1方形沙发系轻微刮痕,原告不再主张赔偿;木基框架被损坏的有单人、方形和三人沙发各1张,原告要求按原价3300元赔偿;皮质损坏破裂的有单人沙发4张和双人沙发1张,原告主张按原价的75%赔偿即3488元;另损坏的育婴沙发1张和方形沙发2张,原告要求按原价90%赔偿即2430元。原告对上述12张被退回沙发合计要求赔偿9218元,即第三项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该批沙发系为客户定制,故被退回12张沙发对原告无用,可由被告处理。被告表示自己是物流企业,不需要沙发。另原告起诉时曾主张哈尔滨方对已收货部分的轻微损伤扣除原告货款45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该款,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后,原告又称在2010年1月9日与某厂签订销售合同,内容是定制3张沙发,合同上却注明维修日期,5月10日,某厂另为原告出具了一份维修明细共计6846元,遂将该请求变更为该部分家具的现场维修费用,即最终确认的第一项诉请6846元,但原告却不能提供赴哈尔滨修理的相关票证。

上述事实,有公路货物运输托运单、增值税发票、证明、照片、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丢失的货物损失600元,被告同意赔偿,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就损坏被退回的货物,有照片及增值税发票为证,原告提供的发票总额x元与其当初按3‰的费率向被告支付保费60元计算得出的保价金额相当,可见发票中12张被退回沙发价值的真实性,且原告对这些沙发的损失也未主张按全价赔偿,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其未就此次货损申请保险理赔或其与保险公司约定最低理赔额一节,与原、被告之间的货运关系无涉,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退回沙发一直存放于被告仓库,现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此批沙发,该部分沙发的货损因被告运输过错产生,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赔偿后,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归被告。至于原告主张的未退回家具的维修费用,因客户已经收下该部分家具使用至今,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亦陈述系沙发的侧、背面有轻微划损,当初主张哈尔滨收货方就此扣款4500元的损失,后又变更为其在对方收货后近二年时间才上门修理,其前后陈述完全不一致,且原告未提供维修交通费、住宿费、人工费及材料费的可信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某货物毁损及灭失损失合计人民币98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负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嘉清

审判员梁元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管惠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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