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忻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
被告侯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多年的朋友关系。2007年8月至9月间,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分3次汇款给被告。被告于2007年9月15日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08年3月底还款。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但已无法联系到被告。故现原告起诉来院,主张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至9月间,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07年8月18日、8月21日、9月6日分3次汇款给被告,合计3,500,000元。被告于同年9月15日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08年3月底归还上述款项。但之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致涉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一张、转账凭条三份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可予确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归还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80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晓
审判员李乾
代理审判员张黎华
书记员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