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耒巡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中专文化,工人,住(略)。
被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东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某光、人民陪审员谢德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治国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2月15日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被告系再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而争吵,2010年2月7日被告无心经营家庭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欧某某提供书面答辩,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且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0年2月7日因琐事发生吵闹后,被告就回了娘家。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5日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了家庭琐事而争吵。2010年2月7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吵闹,被告回娘家。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书面答辩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争吵,2010年2月7日因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后,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提出书面答辩同意与原告离婚。对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东国
代理审判员李某光
人民陪审员谢德科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蒋治国
校对责任人:蒋治国印刷责任人:0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