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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诉袁某、牛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男,现年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丙,女,现年34岁,汉族,系原告的女儿。

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现年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女,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内黄县X村民,住(略)。

被告李某,男,现年54岁,汉族,系牛某的丈夫。

原告郭某乙与被告袁某、牛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苏化龙、被告袁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李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被告于2009年3月15日向我借款x元,期限一年,年息为2100元,并出具了借据,2010年4月15日向我付利息2100元,双方再次约定,借款期限续延一年,利率不变,到期不还,按借款额为3%支付滞纳金,并由牛某、李某对我再次出具借据,承诺偿还此款,现已到期,被告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元(截至2011年3月15日止)和2011年3月15日后直至付清借款止按所欠借款额为3%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辩称,款已还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牛某、李某未作辩称,但李某庭下提交银行明细表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袁某借原告郭某乙现金x元,但实际是被告袁某借原告郭某乙本金x元,约定利息每年为2100元,期限为1年,当时写借条时将本息加到一起写了。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袁某于2010年4月15日通过银行将2100元利息转到被告李某儿子李某洲的账户上,同日,被告李某给原告郭某乙结算了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2100元,结算利息的同时,被告李某又在2009年3月15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2009年3月15日借条上借款人处牛某的名字是不是本人所签,没有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庭审中,被告袁某陈述,其于2009年3月15日借原告郭某乙本金x元,这x元本金于2010年2月下旬已给被告李某了,对此,被告李某不予认可。

2010年4月15日,被告李某给原告郭某乙结算2100元利息后,将2009年3月15日的借条撤回,又重新给原告郭某乙出具了2010年3月15日借条(该借条实际是被告李某在2010年4月15日写的,当时把日期写成2010年3月15日),2010年3月15日的借条内容为:被告李某借原告郭某乙现金x元,期限1年,该款逾期不付,借款人愿意按原金额每天支付滞纳金3%,但实际是被告李某借原告郭某乙本金x元,利息每年为2100元,期限1年,同样当时写借条时将本息加到一起写了。2010年3月15日的借条上借款人处李某的名字被告李某认可系其本人所签,同时替被告牛某在借条上写了牛某的名字,但借款人处牛某名字上的手印,是不是牛某本人所按,没有相关证据来加以证明。

2010年4月15日被告李某将2009年3月15日的借条撤回,又重新给原告郭某乙出具了2010年3月15日的借条,被告李某说,他这样做是被告袁某安排的,对此,被告袁某不予认可。

2010年3月15日的借款本金x元,利息按每年2100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让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请放弃,但被告应支付2010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利率按年息2100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两张、借条形成的说明八张,以及原、被告当庭相互印证的陈述为据,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于2010年4月15日将2009年3月15日的借条撤回,又重新给原告郭某乙出具了2010年3月15日的借条,原告郭某乙要求让被告李某偿还本金x元,利息21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袁某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问题。被告袁某于2009年3月15日给原告郭某乙写的借条,在2010年4月15日已被被告李某撤回,被告李某又重新给原告郭某乙写了一张2010年3月15日的借条,但该借条上借款人处没有袁某的签名,故原告郭某乙要求让被告袁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牛某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问题。2009年3月15日的借条已被被告李某撤回,李某又重新给原告写一张2010年3月15日的借条,该借条上借款人处虽有牛某的名字,但被告李某认可,牛某的名字是他所写,牛某名字的手印是谁所按,没有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让被告牛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同样没有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让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原告的这种行为,属于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1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2010年3月15日的借条,当时只约定了一年的利息,超出一年以后的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故2011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原告要求让被告支付,缺乏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郭某乙借款本金x元,利息21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乙锋

审判员常红波

代理审判员张瑞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侯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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