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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地源煤矿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

住所地:宜阳县X镇土地局家属院。

法定代表人万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群,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地源煤矿物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成,渑池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简称宜阳发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地源煤矿物资有限公司(简称地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民二初字第X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阳发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群,被上诉人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地源公司与被告宜阳发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对煤炭品种及质量标准、交货期限及地点、结算与付款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与2007年12月14日,按合同规定对煤炭货款进行了结算,结算清单规定地源公司再付给被告x元,宜阳发运公司须在2007年12月20日,给地源公司开具3284吨,单价为400元/吨的煤炭增值税发票。2007年12月20日宜阳发运公司在收到地源公司支付的x元后,只开具了1800吨单价为400元/吨的煤炭增值税发票,剩余的1484吨增值税发票未开,给地源公司造成损失x元整,经多次协商无果,地源公司起诉。另查明,宜阳发运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以地源公司拒不支付其应支付的煤款x元和应承担的铁路运杂费9268元,共计x元为由,将宜阳发运公司另案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地源公司与被告宜阳发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宜阳发运公司在收到地源公司支付的货款后未完整的向地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地源公司损失扩大,事实清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地源公司要求宜阳发运公司承担剩余的1484吨增值税发票未开,给其造成损失x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地源煤矿物资有限公司赔偿损失x元。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

宣判后,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和被上诉人与连云港协鑫生物质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前者合同明确约定基准价格为5200大卡400元/吨,质量调整价为实测发热量高于或低于5200大卡每士100大卡煤价士8元/吨。结算价格=基本价格+质量调整价,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原煤经共同取样检测化验发热量为5445大卡,比合同约定基本发热量5200大卡,高出245大卡,每吨原煤应增加20元/吨,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的3284吨原煤按合同约定结算价被上诉人应加付x元煤款。同时按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车皮计划和点车到发车货位,上诉人已回扣给被上诉人33元/吨费用,而被上诉人未履行点车到货位的义务,又是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多支付车站点车费用9286元。上列两项费用共计x元,在上诉人多次讨要无果的情况下上诉人仅给被上诉人开具1800吨原煤增值税发票,并依法将被上诉人诉至渑池县人民法院,造成1484吨原煤未出具税票的责任是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的结算价付清煤款x元和车站费用9286元所致。其过错责任在被上诉人一方,并非如一审判决所称:“未完整的向原告(被上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导致原告损失扩大,属违约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连云港用户供销煤炭是另一个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为其用户出具增值税发票是其应尽义务,与上诉人无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之所以未给被上诉人出具剩余的1484吨原煤的增值税发票是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煤款及车站费用,过错责任也不在上诉人一方。纵上可以认定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二、一审判决实体显失公平。上诉人已按双方合同约定每吨支付给被上诉人33元/吨车皮计划费和点车费,而被上诉人收取费用而未履行义务,导致上诉人另多支付了9286元才将一列原煤发走,一审判决仍让上诉人按每吨400元支付1484吨增值税x元显失公平。纵上所述,请求撤销(2010)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公正改判。

被上诉人地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地源公司与宜阳发运公司2007年11月15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是法律规定卖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宜阳发运公司应当完整的向买方地源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虽然双方对履行的价款、运杂费存在争议,但宜阳发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并不免除,宜阳发运公司对剩余的1484吨增值税发票未开属违约行为,对其违约造成地源公司未能抵扣增值税损失x元,应当承担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0元,由上诉人宜阳县发运煤炭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某民

审判员陈巍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牛晓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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