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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肖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道路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沅江市X镇X村(系死者肖某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沅江市人,住(略)(系死者肖某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沅江市人,住(略)(系死者肖某的母亲)。

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劲华,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沅江市X路。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大队法制宣传中队中队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罗劲松,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何某、肖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履行道路管理法定职责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沅江市人民法院(2011)沅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0月18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此,三上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何某、肖某、李某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分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上诉人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蔡鹏飞

审判员陈建中

审判员徐学庆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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