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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段某与杨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袁某,男,汉族,1945年X月XX日出生,住(略)。

申请执行人段某(同为申请执行人袁某的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X月X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青岛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的青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书,于2011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杨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某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袁某、段某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损失费共计(略)元,并负担案件仲裁费及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杨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仲裁过程中,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1年1月17日作出(2009)海仲保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杨某在交通银行北海分行账号为(略)的银行账户内存款(略)元。本院立案执行后,北海市X区人民法院所保全的上述财产的处分权已依法转移给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杨某在交通银行北海分行账号为(略)的银行账户内存款(略)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林少立

审判员邓盛达

代理审判员李嘉

二0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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