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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某,又名白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尚某某,又名尚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白某某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结婚。被告系再婚,由于原告家庭及自身条件不好,被告的各方面条件优于原告,加之双方家长对原、被告之间事情的参与,双方于2006年因购房和办商店产生矛盾后,被告就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至今未找到被告,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抚养义务,所以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尚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白××。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某,后因家务事发生分歧,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06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以(2007)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被告离家外出不回,引起原告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慎重的了解才结婚,婚姻基础良好。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在婚后得到进一步的巩固,后只是由于家庭琐事逐渐产生了矛盾,只要双方好好协商解决矛盾,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和好仍有可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金辉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张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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