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
被告周某,男。
原告郭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杜建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启山、李扬参加合议,于2011年3月1日在李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某于2008年购买鱼饲料时请原告郭某暂时为其垫付饲料款,至2009年2月13日结账时仍下欠8700元饲料款未还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证明欠款870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饲料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拒不返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原告饲料款8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周某欠原告饲料款8700元的事实存在。
被告周某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查,合议庭合议认为,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二,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当庭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某、辩论等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告的陈述自认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某于2008购买鱼饲料时请原告郭某为其垫付饲料款,至2009年2月13日结账时扔欠8700元未返还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周某因购买鱼饲料请原告郭某为其垫付饲料款,后仍欠8700元钱未返还给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周某归还欠款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归还原告郭某饲料款8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华
人民陪审员王启山
人民陪审员李扬
二0一一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蔡锦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