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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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戊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女,3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XXX(已死亡)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男,6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XXX(已死亡)之父(缺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58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被害人XXX(已死亡)之母(缺席)。

诉讼代理人李某成,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女,11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在(略)。系被害人XXX(已死亡)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男,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系被害人XXX(已死亡)之子。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34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赵某乙、赵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女,3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

诉讼代理人吴玉珠,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女,5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不识字,农民(缺席)。

诉讼代理人赵某杰,男,37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系景某某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男,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女,3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系赵某丁之母。

被告人赵某戊,男,46岁,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千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赵某固,千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戊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彩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某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的法定代理人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玉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赵某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6日9时05分许,被告人赵某戊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陕x号三轮农用车,违法载客,不按操作规范上道路行驶,当车行至西千线x+25M处,车辆向右侧翻,致乘车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受伤,XXX经送千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法医鉴定XXX、XXX构成重伤,XXX构成轻伤。经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查记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赵某戊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计人民币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景某某、赵某丁请求判令被告人赵某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二次住院费,计人民币x.88元。

被告人赵某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和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9时05分许,被告人赵某戊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陕x号五征牌三轮农用车,违法载客,不按操作规范上道路行驶,当车行至西千线x+25M处,车辆向右侧翻,致乘车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受伤,XXX经送千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经法医鉴定XXX构成重伤三个、二级伤残两个;XXX构成重伤、十级伤残;XXX构成轻伤两个。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戊肇事时驾驶的陕x号五征牌三轮农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XXX,但该车已于2010年2月8日以协议方式转让并交付给赵某戊,仅未办理车户转移登记,赵某戊系该车的控制人、使用人,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害人XXX,其生前直接扶养的人有父亲赵某甲、母亲李某某、女儿赵某乙、儿子赵某丙,均系农业户口,其父母共生育子女二人。被害人XXX、XXX均系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赵某甲x.35元、李某某x.35元、赵某乙5860.75元、赵某丙x.35元)、误工费525元,共计人民币x.3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09.88元、误工费175元、护理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计2064.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72元(含第二次住院费3667.42元)、误工费182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计x.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x.60元、护理费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计x.60元。景某某、罗某某、赵某丁的经济损失共计x.20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认定,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XXX、XXX、XXX、XXX,分别陈述了乘坐被告人赵某戊驾驶陕x号三轮农用车侧翻造成人员伤亡的具体经过。

2、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勘查表详细记载了事故地点、道路概况及肇事车辆等具体情况(附现场照片9张)。

3、(略)公安局千公刑技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XXX系头部受较大钝性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附照片7张)。

4、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正大司鉴所(2010)医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景某某受伤致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等,构成重伤三个。构成二级伤残两个。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赵某丁车祸致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右颞顶、左颞顶枕),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属重伤。构成十级伤残。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赵某杰受伤致右腕月骨脱位,右桡骨茎突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构成轻伤两个。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刹车踏板自由行程大,制动效能差。

6、千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千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赵某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无责任。

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载明,赵某戊逾期未换证,系无证驾驶。行驶证查询结果载明,陕x号三轮车所有人为XXX。

8、法医鉴定委托书、法医及车辆技术检验人员资质证书在卷。

9、千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赵某新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乙头部多处皮肤擦裂伤,外伤性鼻出血。赵某丙多处软组织挫伤。齐利荣多处软组织挫伤。张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罗某某脑震荡,头皮擦伤、多处软组织挫伤。赵某左肘部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解放军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景某某系创伤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吸入性肺炎。宝鸡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赵某杰经舟、月骨脱位,桡骨、尺骨茎突骨折,右正中神经损失,头部裂伤。

10、尸体处理通知书在卷。

11、被告人赵某戊户籍证明信在卷。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景某某、赵某丁户口复印件在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罗某某、赵某丁住院医疗费、门诊费票据、住院病历、交通费等票据在卷。

13、千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载明,赵某戊全家四口人,妻子患精神病,家庭主要经济来源靠赵某戊打工,2007年至今赵某戊及妻子享受低保,家庭基本无经济能力。

14、XXX、XXX证言证实,赵某戊家庭困难,无赔偿能力。

15、车辆买卖协议、卖车人XXX及证人XXX证言证实,陕x号三轮车已于2010年2月8日卖于赵某戊。

16、陕x号车,检验有效期止2010年9月30日,强制报废期止2010年9月3日。

17、被告人赵某戊对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违法载客,不按操作规范上道路行驶,导致发生一人死亡、两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无票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请求超出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10年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应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要求赔偿护理费10年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以5年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景某某、赵某丁其他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以每年3349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标准未超过陕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标准,应予以支持。但按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3349元,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的附带民事赔偿,经查被害人明知农用三轮车不能载客,却图方便搭乘,自身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加之被告人赔偿能力确实有限,故应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赵某甲、李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0元(赵某甲x.35元、李某某x.35元、赵某乙5860.75元、赵某丙x.35元)、误工费525元,计人民币x.30元,由被告人赵某戊赔偿x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09.88元、误工费175元、护理费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计2064.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72元、误工费1825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计x.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60元、护理费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6876元,计x.60元,景某某、罗某某、赵某丁的经济损失合计x.20元,由被告人赵某戊赔偿x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拴信

审判员罗某文

代理审判员王小云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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