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应某(又名应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略),现住(略)。
被告:王某乙(又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应某与被告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飞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应某撤销对被告戴里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某。
原告应某起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1月8日、2010年4月5日、2010年4月23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应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后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只得诉诸法院。现要求被告王某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应某提供借条原件三份,拟证明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1月8日、2010年4月5日、2010年4月23日共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举证。
因被告王某乙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应某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某认有效,被告应某约归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某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应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某借款x元。
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飞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谢梦瑶(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