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上诉人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陶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系被上诉人的父亲。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陶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4)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03年12月10日15时许,在佛山市三水区X镇开发区陈光的出租房X号房,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姐弟玩耍时,将被上诉人抱到床上,强行脱掉被上诉人的裤子,对其实施奸淫,致使被上诉人外阴处女膜撕裂。之后,上诉人为隐瞒其罪行,还威胁被上诉人姐弟二人不要对外人讲。当晚,被上诉人的父母发现女儿裤子上有血。经询问,得知是被强奸所致,即送被上诉人去医疗治疗,并及时报案。公安人员接报后随即将上诉人抓获。医生诊断,被上诉人的伤系“外阴处女膜裂伤”。2004年3月23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向原审法院提起公诉。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04年5月8日作出(2004)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强奸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4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赔偿医疗费272元、护理费和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共(略)元,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答辩认为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异议,只表示暂无能力赔偿。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刘某甲强奸年幼的原告,对原告的身体及身心均造成极大的伤害,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未满16周岁,没有经济能力,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父亲刘某乙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被告无异议,合法,应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6月17日作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2元、护理费和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略)元,合计(略)元。该款项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负责给付。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强奸被上诉人属实,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无相应证据证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只需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272元,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陶某丙答辩认为: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上诉人的上诉无依据,应予驳回。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及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一审庭中答辩中,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故被上诉人就护理费等费用无需举证,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应予驳回,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批复是针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被害人就刑事犯罪行为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请示》所作出的答复,其中所指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是指单独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而本案中,被上诉人是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因此,本案的情况并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身体权,给被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同时亦造成被上诉人精神上的创伤和痛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智力状况、损害后果及其监护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等方面考虑,酌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略)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炜烽
二00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