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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赵某因与被告张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双方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2日被告张某借其现金9000元,由被告郭某作担保,约定2011年6月3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郭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9000元及违约金1500元。

被告张某、郭某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玖仟元整小写9000,借期自2011年5月22日至2011年6月3日止,逾期未还的,除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15%支付外,电话催一次200元,上门催收的一次500元。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借款人不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时,担保人必须无条件代为偿还全某借款及利息、开支。借款人张某,担保人郭某。2011年5月22日”。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张某借款的事实,郭某是担保人。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赵某借款9000元,约定于2011年6月3日前归还,由被告郭某作担保,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某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涉诉在案。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张某向原告赵某借款9000元,并出具借据,证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被告书写的借据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借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500元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郭某作为被告张某的借款保证人,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郭某与原告赵某在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如数偿还借款时,代为偿还全某借款,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某借款九千元及违约金一千五百元,被告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两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郭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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