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玉,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玉,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杨某甲已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泽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