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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

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孙某某,女。

原告李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李某乙母亲。

原告李某丙,女。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李某丙母亲。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长伟,男。

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中段X号工商银行平原路支行X楼。

负责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贺某某,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规部员工。

原告张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孙某某及其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田长伟,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案死者李某于2009年7月24日向被告投保大童-华夏商旅救援保险(保单号x),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3日,该保单保障信息显示意外身故保险金为x元。2010年1月14日,李某骑电动车外出回家路上意外摔倒致其死亡,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某家人随即向被告处报案,并提出保险理赔的请求,而被告对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的保险事故所产生的应付保险金无理拒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x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李某购买被告公司大童-华夏商旅救援保险卡,激活后与被告公司建立保险合同关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的条件是: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且因该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另外,保险合同和保险行业内对意外伤害的定义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目前材料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李某因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获知被保险人李某不幸身故的消息后,被告公司积极指导其家属(即本案原告)办理理赔事项,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材料证明李某因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如果原告提交的材料能够证明李某身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公司将予以赔付,反之则不能赔付。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保险卡一份,以证明李某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意外身故保险金为x元;2、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页主页一份;3、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页一份;4、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李某因意外去世;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6、注销证明一份;7、张某某陈述一份;8、原告身份证明、户口簿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诸原告作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理赔。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电子保单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服务手册一份,以证明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剧烈伤害的客观事件;3、保险条款一份;4、《人身保险产品基础知识问答手册》发文及部分内容,以证明保险行业内对于“意外伤害”的定义: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5、卫生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使用《出生医学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加强死因统计工作的通知一份;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获嘉县中医院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经治医生并没有确认真正的死因;7、获嘉县中医院情况说明一份,以证明该院是依据家属主诉而作出的死因初步推断,不能作为死者的确切死因;8、理赔报案记录一份,以证明张某某的陈述很难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某因意外去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合常理,系二个医生书写,但经治医生只有一个,死亡原因也打了问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某是如何死亡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张某某的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当时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有异议,认为投保时被告只交付了保险卡,未给付服务手册,也未告知保险条款内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认定;对证据6中的获嘉县中医院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具该证明的是获嘉县中医院的医务科,而医务科并没有资格出具这样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也认为该证据是获嘉县中医院的医务科出具的,而医务科并没有资格出具这样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系李某妻子,原告李某甲、孙某某系李某父母,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系李某的子女。李某在被告处投保有大童-华夏商旅救援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3日,该保险的意外身故保险金为x元。李某于2010年1月15日在家中死亡,获嘉县中医院的医生于当天上午对李某进行了抢救。李某家人当天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向张某某进行了询问,被告提供的理赔调查记录记载,根据被保险人李某的妻子张某某陈述,李某于2009年1月14日晚上骑一白色踏板摩托车出去办事,李某晚上回家后对张某某说自己在开车回家的路上摔了一下,张某某叫李某去医院检查一下,李某说没事,在家睡一觉就好了,张某某于第二天上午发现李某躺在床上没反应,李某经到达的急救人员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李某所在的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李某于2010年元月15日因意外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近亲属李某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在李某死亡当天,被告工作人员即到其家中进行了调查,并对原告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理赔调查记录,故该记录中所记载的张某某对李某死因的陈述是可信的,且李某所在村委会亦出具证明以证明李某系意外去世,而被告又无相应证据来证明其李某并非意外死亡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在意外身故保险金x元内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即赔付原告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付张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李某乙、李某丙x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人民陪审员徐进

二0一0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刘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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