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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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湖南省平江县黄金开某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岳中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丽,湖南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平江县黄金开某总公司,住所地:平江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谋,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韬,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县黄金开某总公司一分公司。

负责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住所地:平江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湖南省平江县黄金开某总公司(以下简称平江黄金总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强、陈值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2日开某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李某丽,被告平江黄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谋、童韬到庭参加诉讼。其后,原告李某又申请追加平江县黄金开某总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和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后,再次于2011年7月6日开某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丽,被告平江黄金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谋,被告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和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其与平江黄金总公司所属一分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18日和2004年7月18日签订了《平江县X组、老屋组黄金矿点联合承包协议书》及《平江县X组矿点开某承包协议书》后,在三个矿点投入528万元,已探到几条具有开某价值的矿脉。但平江黄金总公司违反约定,于2008年5月不予报批爆破器材,实际终止协议履行,致使其被迫停工,造成经济损失528万元。上述三个协议虽因违法法律的规定无效,但致使协议无效的过错均在合同相对方一分公司,而一分公司系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改制为平江黄金总公司的分支机构,故诉请判令平江黄金总公司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528万元并由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和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一并承担责任。

被告平江黄金总公司则答辩称: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实际登记为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早于平江黄金总公司设立。平江黄金总公司未向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投资入股,也不对其进行管理和取得收益,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另一个企业法人。平江县编委虽将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划归平江黄金总公司管理,但这是一种行业管理,不是对内部分支机构的管理。平江黄金总公司没有与李某签订任何某议。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扩展到其行业管理部门。

被告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和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共同答辩称:自2005年编委下文以来,即与平江黄金总公司没有任何某务往来,事实上是两个独立法人。与李某签订合同是经县政府批准的,后来是因国务院和省政府对探采管理更加严格规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两被告没有赔偿义务。

原告李某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平江县X组、老屋组黄金矿点联合承包协议书》及《平江县X组矿点开某承包协议书》;2、本院(2009)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关于请求批准黄金一分公司矿点恢复生产的报告》;4、《企业法人申请开某登记注册书》;5、何某、魏射娥等《证明》;6、《关于黄金一分公司人事任免的通知》、《关于一分公司人事任免的通知》;7、平江黄金总公司《证明》、《购买爆炸物品行政许可审批表》、《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审批表》;8、《采矿许可证》、《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关闭平江县黄金开某总公司大洞联营工区等矿山的通知》;9、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关于申请办理金盆金多叶家组东湾坑两个矿区采矿权的报告》;10、张丘生、吴献军、邹吉祥等十人的书面证言;11、平公刑立字[2009]X号《平江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2、证人张丘生、吴献军、邹吉祥、李某心、陈超斌、吴森生、卢发升、黎小华、李某辉、李某川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被告平江黄金总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意见:1、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平江黄金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2、《叶家组矿点探采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3、平江县编委《关于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黄金公司)与县黄金开某总公司关系的证明》。

根据原告李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岳阳三权价格评某咨询有限公司对李某在矿点的投入进行评某。该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李某承包的平江县X组、老屋组和叶家组黄金矿点的造价评某结论书》(以下简称《评某结论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江黄金总公司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3、4、5、6、7、8、9、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存在异议,认为其均不能证明平江黄金总公司是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对证据12的部分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其他部分证明力也不足;对《造价评某结论书》的合法性和证明力提出了异议,认为评某机构无评某资质,评某结论不真实。

原告李某对被告平江黄金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平江黄金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的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叶家组矿点探采承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和证据2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存在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审核认定如下:

对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2、3、4、6、7、1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证据5、10中的证人不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对其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出具的书面证言不予确认;证据8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证据9因该证据形成时,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与李某等互为利益密切相关方,证据12中各证人亦与李某利益相关,且就其各自欲证的事实均是单一证据,故其证明力微弱,也都不能予以确认。

对被告平江黄金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的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平江黄金总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及证据2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认为证据1中的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出具的说明、平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及证据3与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相较,证明力较小。

本院委托岳阳三权价格评某咨询有限公司评某李某在平江县X组、老屋组和叶家组黄金矿点的造价,其评某机构主体资格和评某程序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某、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的规定,评某方法和资料无明显瑕疵,所形成的《评某结论书》具有证明力。

依据上述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李某与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分别于2003年7月18日和2004年7月18日签订了《平江县X组、老屋组黄金矿点联合承包协议书》及《平江县X组矿点开某承包协议书》。两份协议均约定:一分公司将平江县X组黄金矿点及叶家组矿点承包给李某,实行风险承包,属边探边采形式;李某应在合同约定或国土资源局批复范围内探采;株树组和老屋组矿点的承包期限为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7月18日,叶家组矿点的承包期限经2005年6月30日的《补充协议》予以延长后到2013年6月30日。株树组、老屋组矿点承包协议书约定李某的责任是筹集资金、开某、安全、选矿和上交承包款等,一分公司的责任是提供县国土资源局的批文,疏导县级和各职能部门的关系协调;叶家组矿点承包协议书约定李某负责筹集资金,自行组织生产和上交承包款等;一分公司负责探采有关手续的办理及负责爆破器材的审批供应等。

李某与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在其承包的株树组、老屋组和叶家组三个矿点进行边探边采作业,投入资金(略)元(其中机器设备x元;厂房等构筑物x元;表土探矿x元;井巷(略)元;供电线路X元;道路X元;尾砂坝x元;土地租赁费用x元;管理费用x元),并陆续依约支付了承包款,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亦以该分公司名义出具多份报告申办各类手续。李某探采作业过程所需爆炸器材的购买申请,均由平江黄金总公司以主管单位身份出具意见后,再向公安机关和平江县黄金管理办公室呈报审批。2008年5月6日,平江黄金总公司未在李某购买爆炸器材的审批表上出具主管单位意见,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出具的意见没有被平江县黄金管理办公室认可。李某承包的矿点因无法购买到爆炸器材而关停至今。矿点中的机器设备、厂房和供电线路等无人管理,被弃置原地,任其锈损被盗。事后,李某多次要求平江黄金总公司及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未果,遂诉至平江县人民法院。经两审终审,本院以(2009)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某与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签订《平江县X组、老屋组黄金矿点联合承包协议书》及《平江县X组矿点开某承包协议书》,在没有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实施边探边采作业,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驳回了李某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李某随即于2009年8月13日又将平江黄金总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其赔偿因合同无效而给其造成的损失574万元。

另查明,1993年11月,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被划归平江黄金总公司管理,更名为平江县黄金开某总公司一分公司。同年12月16日,平江黄金总公司在工商部门开某登记注册时,将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登记为其分支机构,但该分公司没有领取营业执照,而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的工商登记延续至今。2005年1月和2008年4月,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任免都经过了平江黄金总公司批准。

本院认为:李某与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在未依法申报批准,未取得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情况下,即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就平江县X组黄金矿点及叶家组矿点实行风险承包,进行边探边采,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平江县X组、老屋组黄金矿点联合承包协议书》及《平江县X组矿点开某承包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亦对此予以了确认。

依照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产生一系列法律后果,除合同本身自成立之时即归于无效外,还包括合同当事人各自返还财产和就其在缔约过程中的过失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就返还财产提出主张,故以下只就当事人主张的缔约过失赔偿责任问题进行审理。

所谓缔约过失赔偿责任,指合同被撤销或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己方缔约时所犯过错而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多年从事矿产行业,其上级法人平江黄金总公司不但自身是从事黄金探采的专营企业,且是被授权负有一定行业管理职责的组织,对勘探、开某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取得探、采矿权,采矿权不得转包,采矿未获批准的,更不得非法发包承包的规定是当然明知的,却漠视国家明颁法令,在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仍与李某签订承包合同,将株树、老屋和叶家三个矿点非法发包探采,具有明显过错;李某作为投资者,应当知道或事先了解有关矿产资源的法律法规,避免投资的法律风险,而其竟然怠于了解或是抱侥幸心理,与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签订承包合同,非法承包矿点探采黄金,自身也有过错。所以,双方对三个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都有过错。而将双方的过错程度相较,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及平江黄金总公司作为黄金矿产行业的资深经营者和管理者,知法执法却又违法,其过错程度比作为个人投资者的李某要大,故此,相应要承担主要的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李某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李某就其自身的过错,也要承担次要的缔约过失责任,自担合同无效的部分损失。

关于本案损失的问题,本院就李某在其承包的株树组、老屋组和叶家组三个矿点投入资金依法进行评某,程序合法,其评某结论可以作为本案损失认定,其中:表土探矿x元、井巷(略)元、道路X元、尾砂坝x元;土地租赁费用x元、管理费用x元,合计(略)元系已发生费用或系固定于土地上的探采专用设施,应全数认定损失;厂房等构筑物等拆除材料后可改为他用,其损失按90%计算为x元;供电线路和机器设备在施工中有逐年损耗折旧,后因李某疏于管理锈损被盗,其损失按30%计算为x.8元,故李某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计算基数总计为(略).8元。此外,众所周某,矿产开某行业具有较高的自然风险,存在诸多如区域成矿能力,元素丰度、矿石临界品位等不可控制因素。自然风险造成的损失,是不可归责的。故本案可归责损失应当考虑以上自然风险造成损失的因素。

本案各被告的主体地位及相互关系应作如下认定:

1993年11月,平江县编委下文将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改名为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划归平江黄金总公司管理的行为,是一种组织管理行为,本身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其后,平江黄金总公司依照该文件规定在工商部门其将登记为分支机构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平江县编委在本案发生后发文重新说明平江黄金总公司与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的关系,但因一是编委不是公司法人的管理机关,二是内部的组织管理行为不能直接否定公示于众的法律行为,故上述说明不能作为认定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与平江黄金总公司关系的依据,只能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由置备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公司注册登记材料来决定公司组织形式和机关机构之间的关系。

由此,一则平江黄金总公司在1993年12月其成立时,即在工商部门开某注册登记材料上将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登记为其分支机构,并对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的人事直接进行管理;二则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十几年来一直也以该名称对外广泛进行民事法律活动,包括与本案原告李某签订和履行上述三个矿点的承包合同,且平江黄金总公司对上述行为是完全知情同意的。由于工商登记材料具有高度公信力,加之平江黄金总公司和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以自身行为做出印证,合同相对人完全有理由信赖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是平江黄金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并且基于这种信赖做出相应行为,影响了其自身利益。因此,不管是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还是出于保护合同相对人信赖利益的目的,均应当认定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为平江黄金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登记为平江黄金总公司分支机构,却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该种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应由其上级法人即平江黄金总公司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在1993年改名登记为平江黄金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后,其原工商登记应变更却未变更,继续以原企业名称存在,而实质上与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系同一企业。这种用“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形式,签订合同则以分公司面目出现借用总公司信誉,遇诉就以独立法人公司名义避免追责,试图两面博利,损害他人信赖利益的做法,与法相悖。因此,所谓“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一致,均应由平江黄金总公司负责。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平江黄金总公司赔偿因合同无效给其造成损失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江黄金总公司关于平江黄金总公司一分公司在工商部门实际登记为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扩展到其行业管理部门平江黄金总公司;被告平江县黄金开某总公司一分公司、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关于其为独立法人,合同无效系上级管理原因不负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责任问题,则应当以(略).8元损失额为基础,综合考虑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大小以及自然风险等因素来确定双方各自承担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平江县黄金开某总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人民币(略).2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付款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平江县黄金开某总公司一分公司和平江县建材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湖南省平江县黄金开某总公司承担x元,由原告李某承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建华

审判员王强

审判员陈值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颜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勘查、开某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探矿权人可以对符合国家边探边采规定要求的复杂类型矿床进行开某;但是,应当向原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机关、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和勘查项目主管部门提交论证材料,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务院关于采矿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采矿登记。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项:

……

(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

第四十六条。分公司是指公司在其住所以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41、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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